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鑫鸿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建宏、张某某,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显东,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上海鑫鸿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上海鑫鸿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电动车轮胎共336件(计2695条),如不能返还,则赔偿相应价款;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海鑫鸿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3日,伊诺华橡胶(平湖)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位于郑州市康万家保健品市场X号的客户李美景运送电动车轮胎共336件,合计2695条(出货单号x),计价款x.50元。同年8月7日,原告公司运送人误将该批货物送给被告,被告公司职员以刘某的名义进行签收。随后,原告发现该批货物发送错误,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返还。伊诺华橡胶(平湖)有限公司因原告未依约将货物送达合同约定的客户,扣取原告费用x.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并非伊诺华橡胶(平湖)有限公司与原告上海鑫鸿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在约定中的收货人,原告误将本案所涉货物发给被告,在发现错误后,向被告索要,被告应予返还,被告扣留该批货物没有合法依据,其所谓的商事留置,在本案中不成立,被告与伊诺华橡胶(平湖)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因原告已赔偿伊诺华橡胶(平湖)有限公司该批货物损失,被告应当将该批货物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被告刘某返还原告上海鑫鸿货运服务有限公司x号出货单所载明的电动车轮胎共336件,合计2695条;二、本案受理费2226元,由原告负担223元,被告负担2003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上海鑫鸿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结果无法实际执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鑫鸿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误将本案所涉货物错发给被上诉人刘某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货物发错后,被上诉人刘某应将货物如数返还给上诉人上海鑫鸿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刘某收到货物后,已将部分货物作出了处理不能如数返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对部分原物已经作出处理不能返还,对不能返还的原物,应当折价赔偿。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海鑫鸿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刘某不能返还原物时,则折价赔偿上诉人上海鑫鸿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上述货物的相应损失x.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00元,由上诉人上海鑫鸿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113.00元,被上诉人刘某承担11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杨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