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31日,被告与郑州市技师学院房屋租赁部(又名郑X高级技工学校房屋租赁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有以下内容:郑州市技师学院房屋租赁部同意将座落在郑州市X路X路东的图书实验楼底层房屋(建筑面积共计86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作为餐厅使用,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被告每月向郑州市技师学院房屋租赁部缴纳租金380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向郑州市技师学院房屋租赁部交纳5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后,被告在向郑州市技师学院房屋租赁部交清租金及其他费用迁出后,郑州市技师学院房屋租赁部将履约保证金退给被告。若被告违约造成郑州市技师学院房屋租赁部经济损失,郑州市技师学院房屋租赁部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被告未经郑州市技师学院房屋租赁部事先书面同意,不得把出租房屋的任何部分转租或分租给第三者;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合同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租方(章)处加盖郑州市技师学院房屋租赁部印章,法人代表签名处为魏星,承租方陇香小厨,法人代表签名处为刘某某。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08年2月,被告在所租房屋处张贴转让房屋告示,欲将该房屋转让,原告看到告示后表示愿意承租该房屋,经过协商,双方商定转让价格为x元。2008年3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转店费肆万伍仟伍佰元整(x元),下欠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2008年3月13日,刘某某。”同日,郑州市技师学院房屋租赁部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瞬达热水器伍仟元整(5000),系付押金。(加盖郑州市高级技工学校房屋租赁部印章)。”同日,郑州市高级技工学校房屋租赁部给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郑州市高级技工学校房屋租赁部收陇香粥园房租及水电费因当时没有发票,后来补开发票,共收x.9元,其中房租9246元,电费3612.60元,卫生费191.30元,其中冲5000元押金。”在郑州市技师学院房屋租赁部收取原告5000元押金后,原告开始对涉案房屋原有装修进行拆除。2008年3月17日,郑州市技师学院房屋租赁部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载明:“袁某某:经确认,刘某某无权转让我单位门面房,你在我单位门面房的装修行为应立即停止。特此通知。”原告在接到通知后,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装修。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8000元。原告称其损失为支付郑州装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装修费用3000元,因违约支付该装修公司违约金5000元。被告对此费用有异议,称施工仅三至四天,两人干活,原告要求费用过高。另查明,原告曾以被告无权转让房屋,其未能使用涉案房屋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转让费x元。我院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认为被告作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了他人财产,且没有得到权利人郑州市技师学校房屋租赁部的追认,故原、被告之间关于涉案房屋转让的合同无效,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x元转让费返还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该院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认定,因被告作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了他人的财产,致使原、被告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故该合同无效是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实际进行了装修,被告应赔偿其装修损失费用3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违约金损失,因装修公司未出庭作证,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装修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上诉人转租系经过学院租赁部同意,被上诉人与学院租赁部租赁关系已经成立,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则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我院已生效的(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系无权处分,双方所签转让合同无效,因此有过错方应赔偿对方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高爱萍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仝敏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