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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荣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7月中旬,被告人陈某甲从其福建籍朋友陈某乙处得知福建籍被害人吴某某、陈某夫妇四处寻找关系为陈某及其女儿吴甲办理上海户口后谎称自己能办理,并以办理户口需交“三金”、疏通关系需要费用等为由,多次向被害人索要钱款。期间为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通过他人伪造了《上海市居民常住户口迁入登记表》、《户口迁移证》、《户口本》等文件。截至2008年底,被告人陈某甲共从吴某某、陈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20万元,已全部挥霍。

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其暂住处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陈某的报案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提供的短信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收条》、《常住人员登记审(申)请表》、《户口迁入登记表》、《录取通知书》、《居民户口簿》;上海市公安局《居民身份证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办理上海户口为由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依法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1991)普法刑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中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四个月零七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个月零七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吴某某、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项群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侠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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