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史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光立,河南民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宋某丙,男,现年5岁。
被告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宋某丙之父。
被告刘某,女,1971年生,系被告宋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宋某丁,系刘某之夫。
被告汝阳县X乡岘山小学。住所地:汝阳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戊,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许荣建,河南洛城(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丙、宋某丁、刘某、汝阳县X乡岘山小学(以下简称岘山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直接向众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及11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法定代理人宋某乙、委托代理人杨光立、被告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宋某丁(同时作为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岘山小学法定代表人宋某戊、委托代理人许荣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岘山小学学前班学生,现年5岁,2010年4月2日上午10点左右课间操期间,在教室东侧的垃圾堆上被同班同学被告宋某丙用木棍戳伤左眼,先后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北京英智眼科医院等医疗机构诊断治疗。现左眼基本失明。被告宋某丙无辜伤害他人身体,其监护人被告宋某丁、刘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岘山小学未能履行管理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宋某甲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宋某丁(同时代表被告宋某丙、刘某)辩称,造成原告宋某甲眼睛受伤的责任不全在被告宋某丙,原告宋某甲也有责任。另外,原告宋某甲是在学校受伤的,双方父母都没在场,学校也有责任。
被告岘山小学辩称,发生在2010年4月2日上午课间的学前班学生宋某甲眼睛受伤事件系学生间玩耍、打架斗殴引起的,属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即学生自己的违纪行为引起的伤害,过错在于违纪人,学校的教育管理行为并无不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岘山小学主现上没有任何过错,学校的管理行为与原告眼睛受伤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学校也无违法行为,也不应担责。原告自身也有过错。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对原告宋某甲人身受到侵害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宋某丁、刘某及被告岘山小学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如何划分。
原告举证有:1.刘某乡X村委出据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系宋某丙造成,就赔偿事宜村委调解未果。2.岘山小学老师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当时原告受伤经过及救治过程。3.岘山小学校长宋某戊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上。4.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原告同学宋××、宋××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其同班同学经常在教室边的垃圾堆上玩耍的事实。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岘山小学举证有:1.2010年该校安全工作方案;2.学校安全会议记录;3.学校安全教育记录;4.关于学校安全工作检查、落实会议记录;5.校舍安全重点部位管护情况登记记录;6.学校为保证学生上下学安全,制订的路队管理制度;7.学校与家长签订的安全责任书;8.对岘山小学老师楚××的调查笔录;9.对张××的调查笔录。其中证据1—7,证明学校安全管理方面制度健全。证据8、9,拟证明原告宋某甲争夺木棍时,先动手打被告。原告质证认为,对岘山小学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学校所需要的证明方向,上述证据均未说明小学对学前班学生在课间操期间活动场所尽到了管理义务。第8、9份证据,恰恰印证了被告宋某丙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实,印证了岘山小学没有给学前班学生提供一个安全的适宜的活动场所,学前班学生课间操期间在垃圾池边活动,没有老师在场,未尽到管理、注意义务。被告宋某丁对岘山小学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宋某甲就其损失举证有:1.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北京英智眼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2.住院及其他医疗费单据十一张,金额x.41元,鉴定费单据一张,700元、活体照像费收据一张,金额50元。3.交通费单据6张。4.洛鑫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宋某甲要求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x元;2.误工费、护理费2500元(50元/天×2人×25天);3.残疾赔偿金x元(4844.8元/年×40%×20年);4.交通费500元;5.鉴定费700元;6.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岘山小学质证认为,由于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有医院陪护证明,否则不应计算,原告按每天50元偏高。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规则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2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岘山小学课间操期间,学前班学生原告宋某甲、被告宋某丙在该校学前班西南角的垃圾堆上玩耍,二人在争夺一根小木棍过程中,被告宋某丙用该木棍将原告宋某甲左眼扎伤,该校学前班教师发现后,当即将原告送往村卫生室治疗,后被移送汝阳县中医院,于当天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4月16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不适随诊。2010年4月30日,原告宋某甲入住北京英智眼科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玻璃体混浊,住院10天,共支出医疗费x.41元。2010年8月10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某甲左眼伤残为七级。原告方支出鉴定费700元、活体照相费50元。治疗期间支出部分交通费用。原告受伤后,被告宋某丁向原告方支付现金8200元。另查明,被告岘山小学开办学前班未经主管部门批准。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未成年人在学校期间人身受到伤害的赔偿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宋某丙致伤原告宋某甲左眼,被告宋某丁、刘某作为宋某丙的监护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岘山小学未经批准开办学前班,对学前班学生未能提供安全、适宜的课间活动场所,对本校垃圾池未能采取有效管理措施,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与原告宋某甲受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宋某甲的监护人对原告宋某甲也未尽到教育管护义务,可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5%,被告宋某丁、刘某承担30%,被告岘山小学承担45%,较为公平适当。关于宋某甲主张的损失,其中医疗费x.4元、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伤残抚慰金x元,证据充分,计算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足额的交通票据,但根据实际治疗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计算,本院支持护理费750元(30元/天×1人×25天)。以上原告物质性损失共计x.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偏高,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定支持x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丁、刘某赔偿原告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合理损失x.3元。(诉前被告宋某丁已经支付原告的8200元在履行时应予以扣除。)
二、被告宋某丁、刘某赔偿原告宋某甲精神抚慰金8000元。
三、被告汝阳县X乡岘山小学赔偿原告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合理损失x元。
四、被告汝阳县X乡岘山小学赔偿原告宋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
五、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完毕。
六、驳回原告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宋某甲负担275元,被告宋某丁、刘某负担330元,被告汝阳县X乡岘山小学负担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朝幸
人民陪审员刘某卫
人民陪审员谷铁罗
二Ο一Ο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