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乙,又名宋某功,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侯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宋某乙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树春,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辉县市建材贸易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辉县X镇冯庄。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戊,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辉县X路X路东。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系该公司经理助理。
原告侯某某、宋某甲、宋某乙诉被告琚某某、辉县市建材贸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建材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辉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范运霞、任玉宏、人民陪审员李光军组成合议庭。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后又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于2009年7月24日、2009年10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树春,被告琚某某及被告建材中心委托代理人杨某丁,被告中联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5日,宋某生在化肥厂南仓库路边的传送带上维修,被告琚某某驾驶豫x号车辆撞住该传送带,将宋某生摔下,跌中头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包括琚某某已支付的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琚某某辩称,我有责任,同意按规定赔偿。
被告建材中心辩称,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中联辉县支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合同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应该赔偿,但该案案情不清,无责任划分,故保险公司无法做出赔与不赔以及赔多少的决定,应在相关资料齐全后,按照合同约定赔偿。
无争议事实:2009年4月15日宋某生在辉县市化肥厂传送带上被被告琚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挂住传送带,致宋某生摔下,经抢救后于2009年5月3日死亡。
争议焦点:1、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李××、郜××、杜××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琚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被告琚某某签名的肇事经过一份,主要内容:2009年4月15日早8点多,我到化肥厂二期复合肥仓库门口移车时,不小心挂住皮带机。把皮带机上检查保养的宋某生摔下于5月3日不治身亡,我愿承担赔偿责任。2009.5.X号
3、琚某某、郜××、李××、杜×签名的关于宋某生伤亡事故经过一份,主要内容:2009年4月15日上午8:00袁新建装车队的雇工宋某生、李春东对停放二期复合肥仓库口的化肥装车皮带机作装车前的工作——上皮带机上检查保养,检查轮辊。这时车主琚某某驾驶车(豫x)退到皮带机下,由于仓库保管员还没指定好具体装车位置,所以装车队杜二、郜某某等人要求离开皮带机,琚某某在开车离开时,车厢右后上角不慎挂住皮带机架,将皮带机上检查保养的宋某生摔下,经抢救医治无效,于5月3日死亡。2009年5月9日。
4、郜××、李××、杜×签名的关于宋某生伤亡事故经过一份,主要内容及证明目的同证据3。
5、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豫x在建材中心挂靠,建材中心收取了费用,应承担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
6、事故现场照片4张,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及死者无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1,被告中联辉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6张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
围绕争议焦点1,被告琚某某和被告建材中心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依原告申请,本院对事故发生场地及传送带进行了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一份,主要内容:该传送带可调节高度,正常工作时最高点可达3.25米左右,事故发生时传送带未接电源,宋某生所摔下的位置高度大约为1.5米-2.0米左右。对中联辉县支公司出事故现场的员工赵小明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原告提供的照片与事故现场一样。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琚某某、建材中心对被告中联辉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及三被告对本院依原告申请制作的勘验笔录和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为有效证据。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琚某某认为宋某生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建材中心认为宋某生是装卸工而操作维修工的活,故化肥厂和装卸队也应作为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实际车主琚某某并未向建材中心交过款,只是审车时缴纳费用;中联辉县支公司认为该公司应根据责任划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当事人自己承诺赔偿的,保险公司不负责。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后果以及豫x车辆在建材中心挂靠,由实际车主琚某某支付审车费用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建材中心收取了琚某某管理费或服务费,也没有依据要求建材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告的证据5,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又因宋某生系在传送带上进行开工前的例行检查维护,从1.5米-2.0米左右的高度摔下,故对被告琚某某、建材中心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以上理由,对原告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5,予以部分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宋某生夫妇从1998年至今在辉县市城内居住,两个子女在城内学校上学。
2、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宋某生全家于2001年至2008年10月曾在城内新村五条X号居住,后因拆迁搬走。
3、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宋某生从2008年10月以来在西关村X街X号租赁房屋居住至今。
4、宋某生、侯某某、宋某甲暂住证各一份,证明在辉县X镇居住。
5、辉县市职工子弟学校西关校区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宋某甲于2001年8月至2004年7月在该校读初中;辉县市城内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宋某乙于2001年9月至2007年6月在该校读小学;辉县市第一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宋某乙于2008年9月至今在该校上学。据此证明宋某甲、宋某乙长期生活在城区。
6、开封铁塔集团直销处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宋某生从2005年12月至2008年12月在该处门市部负责外销业务;工资取到条复印件二张。证明宋某生收入来源主要靠在城区打工。
7、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诊断为1、双侧硬膜外血肿;2、颅骨骨折。证明宋某生伤情。
8、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需转上级医院治疗。
9、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收费大票、费用明细清单各一张计6580.44元。
10、外购药证明两张,证明需外购人血白蛋白;辉县市润生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四药店出具的外购药收据及外购药发票各一张计3300元。
11、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住院治疗情况。
12、新乡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被诊断为:左侧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双侧)、脑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
13、新乡市中心医院2009年5月2日出具的病危通知书一份,2009年5月3日出具的出院证一份。
14、新乡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大票、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计x元。
15、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宋某生住院治疗情况。
16、装卸队工资表复印件四份,证明宋某生平均日工资51.04元。
17、交通费1300元,其中车票计600元,租车费收条一张计700元。
18、户口本一份,沙窑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宋某生死亡。
围绕争议焦点2,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证据16、17,三被告均有异议,均认为工资表上无负责人签字,无单位盖章,不应认可;交通费大多是联号,由法院酌定;对原告证据18,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但被告中联辉县支公司认为必须出具死亡证明,保险公司才能理赔。
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16,因是复印件,又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和单位公章,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17,根据宋某生的住院天数和地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对原告证据18,因三被告均认可2009年4月15日宋某生在辉县市化肥厂传送带上被被告琚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挂住传送带,致宋某生摔下,经抢救后于2009年5月3日死亡这一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15日,宋某生在辉县市化肥厂传送带上进行开工前的例行检查维护,被琚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挂住传送带,致宋某生从大约1.5米-2.0米的高度摔下,经抢救,后于2009年5月3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宋某生先后在辉县市中医院和新乡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双侧)、脑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共计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x.44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民。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500元。
死者宋某生和原告侯某某系夫妻关系,和原告宋某甲、宋某乙系父子女关系。死者宋某生和原告侯某某从1998年始即在辉县市城区内居住,以打工为生,其子女宋某甲、宋某乙随其生活并在城区学校上学。宋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宋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豫x号车挂靠于建材中心,在中联辉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其实际车主系被告琚某某,由琚某某负责该车的实际经营。事故发生后被告琚某某共支付原告方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失的,应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琚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在中联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首先由中联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发时宋某生在传送带上进行开工前的例行检查维护,琚某某驾驶车辆不慎挂住传送带,将宋某生从1.5米-2.0米左右的高度摔下致死,宋某生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过错。豫x号车辆虽挂靠于建材中心,但建材中心对该车辆既无支配、控制权,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建材中心从该车辆运营中获得收益,且被告建材中心和被告琚某某均否认建材中心收取相关管理费或服务费,故建材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琚某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宋某生和三原告虽是农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宋某生死亡造成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44元;2、护理费480.06元(18天×26.67元);3、误工费562.68元(18天×31.26元);4、交通费500元;5、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6、丧葬费x元(6月×206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4年×8837元÷2人);共计
x.18元。此次事故造成宋某生死亡,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的总损失为x.18元,主张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联辉县支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x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x元;共计x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x元,由被告琚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琚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二十四万元(包含已支付的一万四千五百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侯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十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侯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琚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运霞
审判员任玉宏
人民陪审员李光军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保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