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汶上县金利达糖酒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五州食品有限公司商标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济民四初字第17号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济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汶上县金利达糖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汶上县X路中段吉市口南。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被告:四川五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南四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原告汶上县金利达糖酒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五州食品有限公司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27日诉至汶上县人民法院,因汶上县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无管辖权,于2005年5月16日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五州食品有限公司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8月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伟人宴、(略)、(略)白酒商标的转让合同,转让费为30万元,分四次付清,签订合同时被告应付人民币五万元,转让手续办齐后,被告应再支付人民币五万元,剩余的转让费在合同签订之日的三年内分两次付清,即2001年12月31日前付十万元,2002年12月31日前付15万元。按照合同的规定,我公司已履行应尽义务,而被告方除支付五万元款外,其它没有按合同规定履行。我公司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商标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0年8月9日双方所签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商标转让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三份商标注册证和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二份,证明原告是“(略)”和“伟人宴”商标的商标权人;第(略)号商标为“(略)”,注册人为山东省汶上县华东酿酒厂。

3、汶上县华东酿酒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略)”商标在转让给被告之前,已经转让给了原告,只是没有办理有关手续,原告与被告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后,汶上县华东酿酒厂出具有关手续将该商标直接转让给了被告,华东酿酒厂同意将该商标直接判归原告所有。

4、汶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汶上县华东酿酒厂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的私营企业。

5、三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证明“(略)”、“伟人宴”、“(略)”商标已经转让给了被告,办理了有关手续。

6、济南至成都的往返机票两张,金额为1910元,证明为向被告催款的损失,原告称几年来多次向被告催要,有关单据未保留。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0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伟人宴”、“(略)”、“(略)”三个白酒商标有偿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30万元,于签订合同时支付5万元,办完手续后支付5万元,剩余2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的三年内分两次付清,即2001年12月31日前付10万元,2002年12月31日付10万元。双方并在合同中特别约定“(略)”商标由原告负责办理一切手续,将原注册人“山东省汶上县华东酿酒厂”转让给被告(注册商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上述三个商标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办理了相关手续,转让给了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针对三个转让的注册商标分别出具了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受让人均为四川五州食品有限公司,受让人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X路南四段九号十号。被告仅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转让费5万元,余款未付。现被告已不在原来的经营场所经营。本院受理后按照商标核准转让通知单上被告的地址邮寄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时,因原址无此公司邮件被退回,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

另查明,“(略)”商标的注册人为汶上县华东酿酒厂,该商标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前即已由该厂转让给原告,只是没有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办理相关手续。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后,该商标直接从汶上县华东酿酒厂名下转让给了被告,原告办理的相关手续。2004年11月25日汶上县华东酿酒厂出具证明,同意将该商标直接判归原告所有。汶上县华东酿酒厂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的私营企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三枚白酒商标转让给了被告,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被告拒不支付下欠转让费,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返还商标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系“伟人宴”、“(略)”的商标权人,原告请求返还这两枚商标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略)”商标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商标证来看,该商标的原权利人是汶上县华东酿酒厂,该厂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的私营企业,且同意将该商标直接判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请求返还该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5万元损失的问题,因被告违约,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是原告并未提供损失数额方面的证据,鉴于原告已收取5万元转让费,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0年8月9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

二、被告四川五州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汶上县金利达糖酒有限责任公司“伟人宴”、“(略)”、“(略)”注册商标;

三、驳回原告汶上县金利达糖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其他诉讼费350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略)元,原告负担1280元,被告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训

审判员孙某

审判员张玲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邵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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