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豫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略)员工,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口豫之龙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路北段。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豫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某某、周口豫之龙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周口豫之龙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经执行货物运输的司机即被告高某某证实,运输始发地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故此案属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周口豫之龙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口豫之龙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献玲
代理审判员张娜
人民陪审员殷金辉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