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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20日被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列为网上逃犯,2010年12月10被北京市朝阳区东风派出所(略),2010年12月11日至12月22日暂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于2010年12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2月23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需要补充证据,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20日申请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1年3月15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代理检察员郭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手持砍刀到焦作市中站区府城办事处小尚村村口的李某家常菜馆,先把饭店内的桌子掀翻,用砍刀扔砸饭店的招牌、用刀背砍打饭店配菜员毋某乙,继而追打店主王某某,最后将路过的毋某甲的左手腕砍伤。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手持砍刀到焦作市中站区府城办事处小尚村村口的李某家常菜馆,先把饭店内的桌子掀翻,用砍刀扔砸饭店的招牌、用刀背砍打饭店配菜员毋某乙,继而追打店主王某某,最后将路过的毋某甲的左手腕砍伤。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10日晚6点多,其在小尚村口卖羊杂碎店附近无故被一个不认识的穿红衣服的男子用砍刀砍伤左手腕;被害人王某某、毋某乙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10日晚上6点多钟,一个穿红衣服的男子进到饭店说是要找人,后来就将桌子掀翻,手持一个不锈钢长形东西打其和配菜员的情况;证人鲁××、毋××、冯××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到饭店用砍刀砸招牌以及砍配菜员的经过;证人赵××、梁××、李××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在饭店闹事并且将过路的一个年轻人砍伤的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现场的具体位置和情况;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结论,证实毋某甲的伤属轻伤;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略)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被(略)到案及被羁押的情况;前科证明,证实李某某之前被判刑的情况;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的证明,证实作案工具未查获;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2011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毋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锋

审判员吴华

人民陪审员高福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孙国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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