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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中华路“港湾”养生馆休息室内,盗窃被害人崔某某、郑某、樊某手机三部,经鉴定三部手机总价值2045元。2010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文明大道中段路北“天韵1979”影视舞台服装店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现金85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被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居民身份证、笔记本已发还失主张某某。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失主崔某某、郑某、樊某、张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退出赃款3000元。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出了赃款,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刑期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淑敏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秦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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