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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牛某,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7月1日19时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中交通岗时,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变更车道与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外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既是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的司机,又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但在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车辆损失费2000元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该车车主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我公司取走100元赔付款并签字,根据交强险互赔原则,原告的一切损失应由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此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19时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中交通岗时,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变更车道与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按简易程序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豫x号面包车在电达汽配门市进行维修,支出车辆维修费1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20日零时至2009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作出x号赔案,该赔案中勘验人员意见:“双方有责,交强险自赔”,被保险人签字处签有“李某某”,但被告李某某否认是本人签字,但认可领取100元赔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豫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商业定额发票10张、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公司赔案1份以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系肇事车辆豫x号的实际车主,应对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在我公司取走100元赔付款,根据交强险互赔原则,原告的一切损失应由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李某某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亚峰

代理审判员王飞

代理审判员祝f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杜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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