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35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与其妻子赵某英因宅基地归属权问题和赵某乙、张玉荣夫妇在商丘市睢阳区X乡X街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赵某甲将赵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乙右侧桡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外伤性鼻出血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3、证人曹XX、王X、张XX、赵某X、王XX、赵某X的证言;4、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书证。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与其妻子赵某英因宅基地归属权问题和赵某乙、张玉荣夫妇在商丘市睢阳区X乡X街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赵某甲将赵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乙右侧挠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外伤性鼻出血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赵某乙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9月2日上午,赵某甲和妻子赵某英因宅基地与赵某乙、张玉荣夫妇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赵某甲朝赵某乙脸上打了一巴掌,打在赵某乙的鼻子上了。
2、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实,2010年9月2日上午,赵某甲与赵某乙因宅基地的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赵某甲朝赵某乙脸上打了一拳,将其鼻子打出血了,并将赵某乙打倒并朝赵某乙腰上跺了一脚。
3、证人曹XX证言证实,2010年9月2日上午,曹思友在睢阳区X乡X街,看见赵某甲、赵某英夫妇和赵某乙、张玉荣夫妇打架,赵某乙用砖朝赵某英头上砸了一下,赵某英的头被砸流血了,赵某乙脸上也有血。
4、证人王X证言证实,2010年9月2日上午10点多,因宅基地的纠纷赵某甲、赵某英夫妇和赵某乙、张玉荣夫妇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赵某甲的妻子赵某英的头被打流血,赵某乙鼻子被打流血。
5、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10年9月2日上午,因宅基地的问题赵某甲、赵某英夫妇和赵某乙、张玉荣夫妇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赵某甲朝赵某乙鼻子上打了一拳,又将赵某乙跺倒在地。
6、证人赵某X、王XX证言均证实,2010年9月2日上午10点多,看见赵某甲、赵某英夫妇和赵某乙、张玉荣夫妇正在打架,赵某刚和王秀梅就过去将四人拉开了。厮打过程中,赵某英头被打流血了,赵某乙的鼻子流血了。
7、证人赵某X证言证实,2010年9月2日上午,赵某甲、赵某英夫妇和赵某乙、张玉荣夫妇因宅基地的划分发生争吵,后四人反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赵某乙用砖朝其头部砸了一下,赵某乙鼻子被打流血了,后四人被拉开了。
8、证人蒋XX、李XX证言证实,2010年9月2日上午,二人到坞墙乡X街为赵某乙、赵某甲两家丈量地,后两家发生争吵。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某乙右侧桡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赵某乙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赵某乙外伤后鼻出血构成轻微伤。赵某甲左颞前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赵某甲左颧外侧挫伤构成轻微伤。赵某英头部创口构成轻微伤。张玉荣口唇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张玉荣颈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张玉荣背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10、赵某乙伤情照片在卷证实。
11、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证实,赵某甲赔偿赵某乙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万元,赵某乙不再追究赵某甲的法律责任。
12、户籍证明证实,赵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以实际行动表明其积极的悔罪态度,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侯贤法
审判员李艳霞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