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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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女,54岁,系本案被害人韩×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男,54岁,系本案被害人韩×之父。

诉讼代理人苏志华,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略),住所(略)。2009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原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韩××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韩××及其诉讼代理人苏××,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9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豫x号起亚轿车沿本市金水区X路由北向南行至东风路口北约100米处时,撞开中心护栏行至道路东侧,与许某某驾驶的豫x号夏利轿车相撞,飞起的护栏又与沿南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驾驶的豫x号本田轿车相撞,致使三车及护栏损坏。豫x号起亚轿车乘车人韩×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弃车逃逸。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人杨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的,发生事故后杨某未保护现场,弃车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韩××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赔偿医疗费(抢救费)人民币x元、丧葬费人民币x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10年10月9日0时50分许,驾驶豫x号起亚轿车沿本市金水区X路由北向南行至东风路口北约100米处时,撞开中心护栏行至道路东侧,与许某某驾驶的豫x号夏利轿车相撞,飞起的护栏又与沿南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驾驶的豫x号本田轿车相撞,致使三车及护栏损坏,豫x号起亚轿车乘车人韩×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韩×死于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人杨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的,发生事故后杨某未保护现场,弃车逃逸。被告人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韩×不负事故责任,刘×不负事故责任,许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护栏管理者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韩×被送往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人民币x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10年10月8日晚上10时许,其和被害人韩磊在一个饺子馆喝酒,大约12时许,其看他喝多了,就开着他驾驶的悦达起亚轿车想把他送回家,当开车沿南阳路由北向南行至东风路口北约100米处时撞到了护栏,和由南向北行驶过来的一辆银色轿车相撞,其下车后就直接去朋友刘某飞家了。证人刘某飞的证明,2010年10月9日凌晨1时许,其在住处接到杨某的电话说他出事了,想和其见面谈谈,其就让杨某过来了,见面后杨某说他开着一个朋友的悦达起亚轿车在南阳路X路交叉口北200米撞到中心护栏,又与一辆夏利车相撞的事实。证人张某某证言也证实杨某告诉他发生过交通事故的事实。

2.证人刘某甲证言,2010年10月9日0时50分许,其驾驶孙正的豫x号本田轿车沿南阳路中心护栏东边第二个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路北约100米处时,听到中心护栏西侧有刹车的声音,后来其发现一辆深色的轿车沿南阳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接着该车撞断中心护栏向其驾驶的车冲过来。其立即刹车并向右打方向躲避,但车身左侧还是被护栏撞坏。之后听到在车后约一、二十米的地方有碰撞的声音,后下车看到一辆豫x号深蓝色起亚轿车与一辆夏利轿车(豫x)撞在一起。其走到两车跟前时,发现两车均没有司机。约过了二、三分钟,听过路的群众说起亚轿车内躺着一个受伤的男子,后来“120”车将该男子拉走了。证人宋某某证言与证人刘某乙证言一致。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2010年10月9日0时50分许,其驾驶豫x号夏利轿车沿南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路北约100米左右,突然一辆深蓝色的轿车沿南阳路西侧由北向南开过来,冲断路中心护栏,护栏又撞在了其所驾驶车辆的车头上。后其在车里看到对方司机位上下来一个年轻男子,那个男子下车后就向路西侧人行道上走了。大约2、3分钟后,其从车内出来,打了110报警。过了一会儿,“120”车也到了,从对方副驾驶的位置拉走了一个受伤的男子。

4.证人吕某某的证言,2010年10月9日0时50分许,其看到南阳路东边有两辆轿车挤在一起,两车旁边的中心护栏被撞开,同时看到从其中西侧的那辆轿车的驾驶室下来一名男子边打电话边沿南阳路西侧人行道由北向南走了,后来急救车从该男子下车的那辆车上拉走了一个人。证人李某证言与证人吕某某证言一致。

5.辩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杨某指认其于2010年10月9日0时50分许某驶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韩磊正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乘车人。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系因被告人杨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的,发生事故后杨某未保护现场,弃车逃逸,被告人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案证实。

7.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韩磊死于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

8.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票据证实,被害人韩磊的抢救费为人民币x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被告人杨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提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赵凤琴、韩树岭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一万一千二百二十二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华

审判员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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