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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4月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赵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夏天,被告人王某某以本人的名字,以其租住的房屋地址,在新乡市新飞大道东站附近从一个办假证的人手里,以400元购得一本假的“房地产权证”。2006年2、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用事先购得的假房产证作抵押,以3%的利息为诱饵,在新飞大道xx厂院内,分两次从被害人赵xx处骗得现金3.5万元。2、2006年4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再次找赵xx借钱,经赵xx担保,被告人王某某又用5%的高额利息为诱饵,用同一份假的房产证作抵押,用同样手段,从被害人金xx处骗得现金3.5万元,后于案发前归还金xx1.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5年夏天,被告人王某某以本人的名字,以其租住的房屋地址,在新乡市新飞大道东站附近从一个办假证的人手里,以400元购得一本假的“房地产权证”。2006年2、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用事先购得的假“房地产权证”作抵押,以3%的利息为诱饵,在新飞大道xx厂院内,分两次从被害人赵xx处骗得现金3.5万元。2006年4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再次找赵xx借钱,经赵xx担保,被告人王某某又用5%的高额利息为诱饵,用同一份假的“房地产权证”作抵押,用同样手段,从被害人金xx处骗得现金3.5万元,后于案发前归还被害人金xx现金1.2万元;归还被害人赵xx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借条,书证假“房地产权证”,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证明,证人卞xx的证言,被害人赵xx、金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张建强

代理审判员孟俊姣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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