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25岁。2004年11月27日因犯强奸罪被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2009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2月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到郑某市金水区东关虎屯X号X室,将被害人刘××和裴××放在床边茶几上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部联想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视听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刘××、裴××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郑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郑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党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