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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左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元亭,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某,男,1956年生。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左某某合伙纠纷一案,由左某某于2009年3月18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9)宛龙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亭,被上诉人左某某及其代理人吴付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原告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投资1万余元在卧龙区X乡X村委老虎沟自然村村庄西北方向合资筹建一个水泥制砖厂(占地约1.4亩),砖厂未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该砖厂经营一段时间后,因双方意见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经营。2008年6月底,在中间人王某专、王某才协调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砖厂归被告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某给左某某8000元,扣除机器磨损费1500元后,被告王某某实应支付给左某某6500元,所收外帐不隔夜平分。协议达成后,被告王某某没有及时将扣减机器磨损费后的6500元支付给原告左某某。被告王某某实收外帐如下:(1)王某某实际收到田华彬砖款7680元(第一次在2007年11月收到田华彬砖款2000元,第二次在2007年12月24日收到田华彬砖款6640元。扣除运费、装车费960元后两次合计实收7680元);(2)2008年春节后收到王某海砖款500元;(3)2008年7月收到王某恒砖款5020元;(4)2008年秋收到王某阁砖款3920元;(5)2008年12月收到张连军砖款100元。以上五项合计x元。原告左某某实收外帐如下:(1)收到张连军300元砖款;(2)收到杨自忠3212元(第一次在07年收到杨自忠拉完砖后给左某某砖款2000元,第二次在2008年腊月二十七收到杨自忠砖款1212元),以上两项合计3512元。原、被告双方所收外帐,均没有分一半给对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因意见分歧而无法继续共同经营,最终在中间人协调下达成的口头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应积极全面地自觉履行。双方对外所收外帐,对方均否认已分一半。因此,原告收到的外帐3512元,被告收到的7680元应视为未分别支付1756元、3840元给对方,被告王某某另外实收外帐9540元,自己承认未分一半给左某某,应按协议约定不隔夜平分给左某某4770元。扣除原告左某某应支付给王某某的1756元,被告王某某实际应支付给原告左某某一半的合伙债权为[(7680元+9540元-3512元)÷2]即6854元。原告左某某仅请求6520元,予以照准。被告王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左某某的金额总计(6500元+6520元)即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某某支付给原告左某某欠款x元。如逾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为2007年上诉人实收田华彬砖款7680元,因无证据证实已平分,而让支付给左某某384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8年6月底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之时,所收外帐已平分过,不存在未分。上诉人所收田华彬砖款7680元是在双方口头协议之前,已经分过,不应再计入双方外欠帐总数。一审认定的左某某2007年收杨自忠2000元砖款,上诉人不知情,是被上诉人在双方达成协议时隐瞒了此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水泥砖厂后,因意见分岐,而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对经营期间所收外帐不隔夜平分。但双方当时未对经营期间的帐目进行清算,谁收多少外帐也未结算。王某某上诉称2007年收田华彬的7680元砖款是在协议之前且已平分的理由,被上诉人左某某不予认可,且无相关证据证实,该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6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王某建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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