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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2日,被告购买原告生猪计款6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09年1月5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6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1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李某甲围绕其主张提供了证据一份: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据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65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月5日前付清货款的事实。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享有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生猪计款6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09年1月5日前付清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某乙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李某甲支付货款6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1月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红霞

二O一O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毕琼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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