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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犯嫌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30岁。

被告人梁某乙,男,32岁。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25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月13日刑满释放。

以上二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2月2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12月30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犯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3日21时左右,被告人梁某甲酒后在本村东口无故对本村梁xx进行殴打,后又对梁xx的朋友梁xx等人进行辱骂,并发生打斗。在梁xx等人离开后,梁某甲又伙同被告人梁某乙等人持砖块、石块等物对梁xx的比亚迪轿车进行打砸,并将梁xx头部砸伤。经鉴定:梁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比亚迪轿车损毁部分价值4110元。

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梁xx、梁xx的陈述,证人陈xx、梁某xx、梁xx、梁xx、梁xx、梁xx、史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协议书、撤诉书、领款条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处有期徒刑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凯世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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