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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自己开的修车铺内,明知聂升潮(另案处理)推来的银灰色电动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然以200元的价格收购,经查,该车系2008年3月19日聂升潮伙同他人在郑州市金水区小邢屯社区X号楼X单元被害人李××家楼下盗窃的价值500元的飞鸽牌电动车。几天后,赵某某又在同一地点以500元的价格收购聂升潮伙同他人盗窃的银灰色电动车一辆,经查,该车系被害人徐××于2008年3月下旬在郑州市白庄社区X号楼X单元楼下丢失的价值1000元的飞鸽牌电动车。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发票、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同案犯聂升潮的供述、证人李××、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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