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55年10月,汉族,个体,住(略)。系死者刘某春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某,女,生于1955年2月,汉族,个体,住(略)。系死者刘某春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生于1979年9月,汉族,个体,住(略)。系死者刘某春之兄。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生于1977年11月,汉族,个体,住(略),系死者刘某春之姐。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唐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奇、孙某某,系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阮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唐河县支行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07)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阮某某及刘某甲、阮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恒、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唐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07)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唐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诉讼费625元退还上诉人刘某甲。
审判长窦丁平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江献平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孙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