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甲,男,生于1981年7月2日。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生于1951年9月26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被告张某丙,女,生于1980年2月6日。
被告张某丁,男,生于1956年6月13日。
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婚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丙于2008年农历正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2月9日举行了订婚仪式,我方给付原告张某丙6600元彩礼、1000元衣服钱、1000元化妆品钱及磕头钱、烟酒花费等共计x元,2008年农历9月下旬因为被告张某丙在认识前向我隐瞒了病情,我就与其解除了婚约关系。2008年农历11月份被告家除退还给我家3000元钱外,下余彩礼款一直拒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再给付我家x元。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08年农历2月9日那天崔某甲就只给了我方3000元彩礼钱,2008年农历11月份我家已退还了原告家3000元钱,原告要求我们再退还x元钱毫无道理,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张某丙于2008年农历正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农历2月9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在订婚仪式当天原告崔某甲依照农村习俗给付了被告张某丙彩礼,2008年农历9月份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因故解除了婚约关系,2008年农历11月份被告方退还了原告方3000元彩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崔某甲请求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返还其彩礼、衣服钱、化妆品钱、烟酒物品及经济损失共x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二被告对该款项又予否认,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廷宝
人民陪审员陈会军
人民陪审员胡殿全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郝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