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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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X”),男,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务农,住(略)。因犯诈骗罪,2008年7月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9年11月2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31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中技文化,务农,住(略)(户(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9年11月2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31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战军、人民陪审员赵金亮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艳华担任记录。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春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底至10月中旬,被告人吴某某分两次从“婆佬”手中以200元的价格购进毒品冰毒共计两小包,除从每小包中扣留了一点留给自己吸食外,被告人吴某某又以200元的价格分两次在醴陵市自来水公司附近将这两小包毒品冰毒卖给了被告人刘某甲。2009年10月10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分两次从“勇哥”手中以450元每小包(重约1克)的价格购进毒品冰毒,每次两小包,共计四小包,从每小包中扣留一点留给自己吸食后,被告人吴某某将这四小包毒品分别在醴陵市自来水公司和城南大道金龙宾馆门口以同样的价格分两次每次两小包卖给了林某(另案处理)。

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甲从“毛唧”手中以350元每小包(重约0.8克)的价格购进毒品冰毒共计五小包后,除分别从每小包冰毒中扣留一点留给自己吸食外,于当日中午在醴陵市烟花市X巷子内以350元的价格将这五小包的毒品卖给了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又从每小包中扣留了一点留给自己吸食,然后转手以每小包370元的价格又将这五小包毒品卖给了在醴陵市明珠大酒店附近的刘某华(另案处理),从中赚取毒资100元。2009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又从“毛唧”手中以350元每小包的价格购进毒品冰毒三小包,除在每小包中扣留了一点留给自己吸食外,被告人刘某甲又以350元的价格在华盛宾馆附近将这三小包的毒品卖给了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从每小包中扣留了一点留给自己吸食后,又以370元每小包的价格在华盛宾馆的658房内将这三小包毒品卖给了刘某华,从中赚取了毒资60元。

2009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在醴陵市正东宾馆428房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小车尾箱内搜出白色针状物质0.68克,红色圆状片剂0.2克。经鉴定:从刘某甲驾驶的小车尾箱内搜出的红色圆状片剂可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白色针状物质可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交纳)在该案中,被告人吴某某被羁押二个月零28天。缓刑考验期限从2008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供述;2、证人林某、刘某乙、潘某某证言;3、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09]342、X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醴陵市公安局尿样检测报告;4、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5、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6、辩认笔录;7、醴陵市公安局醴公(来)决字[2009]第276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8、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9、醴陵市人民法院(2008)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0、常住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进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两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撤销本院(2008)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已交纳五千元,其余三千元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清。)

三、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上交国库;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清

审判员王战军

人民陪审员赵金亮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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