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告韩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被告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某乙,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韩某甲、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道井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某春、被告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老道井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10月8日21时左右,受害人杨克豪与王文雷驾驶原告所有的(挂靠在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到被告老道井村委会开办的、由被告韩某甲承包经营的原西岭水泥厂装矿粉,当晚21时20分左右,水泥料库发生坍塌,将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受害人杨克豪、王文雷以及被告韩某甲之子韩某新全部埋在水泥料库的废墟中,经过现场抢救,到2006年10月9日凌晨2时20分左右,被埋三人被抢救出来,立即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乡市、河南省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认定,这是一起严重的非法生产责任事故。原告认为,被告老道井村委会对其企业疏于管理,水泥料库年久失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不知,被告韩某甲无证非法生产经营时造成此次水泥料库坍塌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韩某甲辩称:2003年承包前,该料库为矿粉加工厂,相关手续显示是生物肥料厂,承包期间,相关手续是被告老道井村委会办理的,二被告之间是代管法律关系,被告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老道井村委会承担责任。被告老道井村委会作为产权所有人,在2003年尚秋喜承包期间,就知道料库下部出现裂缝,却没有告知被告,致使没有采取加固等防范措施,导致事故发生。韩某乙下地基时,没有报安全部门,未制定安全方案,未履行爆破前的审批,作为成年人应认识到共振力对料库的损害,是导致料库坍塌的因素之一,司机应当知道倒车的原则,他们的过失致使碰到出料桶的支撑架,导致料库坍塌,以上人员应共同担责。按责任划分,韩某乙和车辆挂靠的公司应参加诉讼,原告提出的是侵权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参加诉讼不正确,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老道井村委会辩称: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抢救费等合理部分可以支持。餐饮费、殡葬服务费不予支持。对此事故是缺乏管理,是间接原因,被告韩某甲称是职务行为是错误的,其买卖所得都是自己所得,让尚秋喜承担法律责任无任何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起诉状1份。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一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是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4、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豫安监管一〔2007〕X号文件(以下简称省安全局X号文件)1份。证明2006年10月8日水泥料库发生坍塌事故,杨克豪、王文雷、韩某新三人死亡,原告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报废。被告老道井村委会属于管理是水泥料库发生坍塌事故的直接原因,所以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5、照片28份。证明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报废的具体情况。6、发票2份。证明原告的损失是x元。7、杨克豪、王文雷驾驶证各1份。证明二人有驾驶资格。在庭审质证时,被告韩某甲对原告身份证、照片28份无异议。对省安全局X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出该文件并未向被告送达,河南省信访局已经受理被告的信访请求,正在处理。对起诉状1份、民事调解书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出民事调解书不能证明被告是实际责任人,去承担责任。对发票,被告提出应考虑折旧费用。被告对2份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不能证明驾驶员无违章行为;被告老道井村委会对原告身份证、照片28份、驾驶证均无异议。对省安全局X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出被告应承担间接责任,被告韩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对水泥料库的权属有争议。对起诉状、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票,被告提出发票上是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运输车队,和原告的陈述不一致,不能证明权属归原告,应出示相关联的证据和考虑折旧费用。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韩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省安全局X号文件。证明尚秋喜承包时,料库下部已有裂缝,但被告老道井村委会没有告知被告本人。2、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新公凤字〔2007〕X号文件(以下简称公安分局文件)1份。证明韩某乙用爆破方式下地基,也是导致水泥料库发生坍塌事故的直接原因。3、证明1份。证明合同到期后,被告老道井村委会应退还被告韩某甲承包费x元,被告老道井村委会让被告韩某甲继续生产,折抵承包费。4、照片4份。证明韩某乙下地基爆破的情况。5、2003年5月21日租赁合同书。证明被告有合同,本合同到2003年年底,第二份合同到2004年年底。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租赁合同书无异议。对省安全局X号文件、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从2003年5月份起,被告韩某甲是坍塌料库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责任。对公安分局文件提出无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做定案依据,需要证明的事实和本案无关联。对照片,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老道井村委会对租赁合同书无异议。对省安全局X号文件、公安分局文件、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出从2003年5月份起,被告韩某甲是坍塌料库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责任。关于证明,被告提出2004年下半年因停电无法生产,与被告韩某甲只是侵权关系。对照片,被告提出不能证明是韩某乙所致,与本案无关。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老道井村委会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做出(2009)中新评报字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票据1份。证明车损是x元,评估费1000元。在庭审质证时,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是:新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卷宗材料。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该卷宗材料显示进行了详细的调查,调查报告合法有效,可以证明早在2003年水泥料库下部即有裂缝,二被告应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被告韩某甲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查明有爆破的原因,被告老道井村委会没有进行修复,也没有告知被告,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老道井村委会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报告显示韩某甲使用此水泥料库时,没有和被告签订合同,此水泥料库的权属不属于被告,被告无义务和权利进行告知,对水泥料库的产权问题,被告自行委托西南政法大学进行鉴定。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租赁合同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安全局X号文件,是本案事故发生后,新乡市X组成事故调查组做出的调查报告,请示报告及批复,与新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卷宗材料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杨克豪、王文雷驾驶证各1份,是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确认。民事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起诉状1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身份证明予以确认。(2009)中新评报字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票据1份应予以确认。公安分局文件、照片4份,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明1份,系单一证据,与安全局X号文件相矛盾,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0月8日21时左右,原告的司机杨克豪与王文雷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在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到被告老道井村委会所有的原西岭水泥厂装矿粉,当晚21时20分左右,水泥料库发生坍塌,将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受害人杨克豪、王文雷以及被告韩某甲之子韩某新全部埋在水泥料库的废墟中,经过现场抢救,到2006年10月9日凌晨2时20分左右,被埋三人被抢救出来,立即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报废。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政府及时报告了新乡市人民政府和新乡市安监局,新乡市安监局向河南省安监局进行了汇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新乡市安监局会同新乡市公安局、总工会、监察局、工业经济发展局、建委、凤泉区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做出了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的原因及性质是“1、事故直接原因,水泥料库墙壁是用普通粘土砖和水泥砂浆砌成,砖墙的轴向抗拉强度很小,虽然墙体砖缝内配有3φ6钢筋(竖向间距按500㎜记),但经过核算比较,其抗拉能力仍不能承受过大的墙体轴向拉力,料库年久失修,下部有裂缝,在装罐车的过程中,料库内的矿粉下沉,引起料库坍塌,是这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事故间接原因,业主无证非法偷生产,老道井村委会缺乏对企业的日常管理。乡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监管不到位,是这起事故的间接原因。3、事故性质,经调查认定,这是一起非法生产的责任事故。4、责任划分,业主韩某甲未办理各种证照,非法偷生产,对料库库体长期没有进行检查维修,致使这起事故的发生,应负直接责任”。
另查明,发生事故的原西岭水泥厂,系被告老道井村委会所有,2003年5月24日至2004年底,承包给被告韩某甲,主要生产矿粉,2004年底证照全部吊销,吊销后该厂没有再办理有关证照。2005年至事故发生,被告韩某甲在没有与被告老道井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又没有办理任何证照的情况下,陆续偷生产矿粉,料库内约存矿粉180余吨。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系原告所有,挂靠在挂靠在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害国家的、集体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系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在被告老道井村委会所有的原西岭水泥厂装矿粉时,因水泥料库坍塌报废,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是料库年久失修,下部有裂缝,在装罐车的过程中,料库内的矿粉下沉,引起料库坍塌,是这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韩某甲未办理各种证照,非法偷生产,对料库库体长期没有进行检查维修,致使这起事故的发生,应负直接责任。老道井村委会缺乏对企业的日常管理。乡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监管不到位,是这起事故的间接原因。本案中,二被告的行为,是直接结合在一起,致使发生了本次事故,缺一不可,故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其中,韩某甲的非法生产行为,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老道井村委会没有尽到管理职责,2003年就发现料库下部有裂缝,之后仍承包给韩某甲,使之带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合同到期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致使事故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按三、七划分,韩某甲负70%责任,老道井村委会负30%责任。被告在各自承担责任后,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车损是x元,评估费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x元。被告应当赔偿。被告韩某甲提出二被告之间是代管法律关系,被告是职务行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提出韩某乙下地基时,没有报安全部门,未制定安全方案,未履行爆破前的审批,作为成年人应认识到共振力对料库的损害,是导致料库坍塌的因素之一,司机应当知道倒车的原则,他们的过失致使碰到出料桶的支撑架,导致料库坍塌,以上人员应共同担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提出按责任划分,韩某乙和车辆挂靠的公司应参加诉讼,原告不同意,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提出的是侵权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提出作为个体工商户参加诉讼不正确,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甲赔偿原告刘某某x元。
二、被告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刘某某x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x元,被告韩某甲与被告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80元,被告韩某甲负担3654元,被告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1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全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