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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侯某某债务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侯某某债务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延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某,男,约60岁。

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侯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由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碍于情面,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经原告索要欠款,被告总是推托,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侯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侯某某以做生意为名分四次借原告现金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立即予以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廷宝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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