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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吴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吴某己破坏生产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吴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吴某己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吴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吴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中午,被告人吴某乙伙同张某丁在被告人张某甲的指使下,以未让该村村民施工为由,召集本村X村民围堵河南黄某北邙福寿陵公司中华名人纪念公园项目部大门,后被告人吴某己、张某戊、张某丙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采取堵路的方法阻止前来送混凝土的两辆混凝土运输车无法进入工地长达4个小时之久,致使两辆混凝土运输车发生粘罐,造成该公司生产经营无法进行。后经鉴定罐车粘罐事故造成损失价值7494元。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吴某己于2009年6月15日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宋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被害单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吴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吴某己采用堵路的方法阻止工地施工,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吴某己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已主动向被害单位赔礼道歉,得到被害方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丁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戊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己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志勋

审判员李建瑞

人民陪审员李金顺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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