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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别名朱某峰,绰号八戒),男。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某,男。

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吴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上诉人、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8月的一天下午,在沪陕高速信阳市五里店孙楼段工地,祝国忠、昌小梅与李某青为争夺土方工程发生矛盾。李某青喊罗启峰(另案处理)帮忙,于是罗启峰安排张阳、闫勇、董军、张亮、李某飞(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猎枪及砍刀和木棒乘出租车到工地,被告人朱某某亦前往帮忙。祝国忠、昌小梅得到消息后于当天下午喊李某、康健、陈云超、余伟、葛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吴某等人携带砍刀赶到工地,双方发生火拼,二被告人见状逃跑,该起斗殴中有多人受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吴某,同案犯康健、葛某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吴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

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依照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宣判后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朱某某上诉称:自己系从犯,到现场后并未参与斗殴,原审法院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原审认定朱某某为本案的积极参与者的事实不成立,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为共同犯罪,无充分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公,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朱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认定其为从犯,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聚众斗殴的事实不成立,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为共同犯罪,无充分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的辩护理由经查,此次斗殴有朱某某供述及同案犯康健、葛某等人的供述足以认定,且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已予以考虑,量刑适当,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前让

审判员胡玉国

代理审判员王明强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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