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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a、陈a诉毛a、陈b财产权属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a,女,汉族,住所本市××。

原告陈a,男,汉族,住所本市××。

被告毛a,女,汉族,住所本市××。

被告陈b,男,汉族,住所本市××。

原告郭a、陈a诉被告毛a、陈b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巧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a、陈a、被告陈b参加诉讼。被告毛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郭a与被告陈b原系夫妻,陈a系双方婚生之子。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原被告原共同居住于本市××路××号公房,房屋承租人为毛a。此房于1994年动拆迁,原被告四人被安置于本市××区××号××室(以下简称××室),承租人仍为毛a,但其因他处有住房而未入住此房。2007年9月,原告郭a与被告陈b离婚,但对房屋未作处理。2007年10月,原告陈a回家发现被告陈b竟在此房门口安装了防盗门,导致两原告无法入住。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确认两原告对××室房屋享有居住权。

被告毛a辩称,前几年其身体健康状况不佳,原告郭a不愿意照顾,陈b将其送入护理医院,却将××室一间小房用作经营棋牌室。考虑到儿媳一家生活困难,故其未作计较。其系××室的承租人,但并未赶两原告出门,而是两原告自行离家。此房的小房间应由其与丈夫居住,请求法院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b辩称,其与郭a于2007年9月离婚,但郭a于2006年已离家三个月。2007年5月又放弃居住而回其户籍所在地居住。现双方离婚,郭a放弃了此房的居住,今后怎能再居住至××室,自己不让原告进入××室是担心原告砸坏房内财产。自己从未驱赶两原告,而是两原告自行放弃了居住权。如两原告欲入住××室,应将其户口也同时迁入。

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室的住房调配单1份、租用公房凭证1份。

被告陈b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持异议。被告毛a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确认证据之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郭a与被告陈b原系夫妻,于2007年9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陈a系双方婚生之子。原被告原共同居住于本市××路,后该处地块遇动迁,原被告四人被安置于本市××区××号××室公房中,此房的承租人户名确定为被告毛a。2007年9月,原告郭a与被告陈b经法院判决离婚。由于××室涉及他人权益,法院未作处理。后双方为住房问题发生矛盾,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室的住房系动迁安置房,安置人员为原被告四人,故原被告对此房均享有居住使用权。由于原告郭a与被告陈b离婚时未对此房居住作出约定,故现无证据证明两原告放弃了此房的居住权。两被告关于两原告自行放弃居住权的辩称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两原告主张此房的居住权,于法有据,本院应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之规定条,判决如下:

原告郭a、陈a对本市××区××号××室公有住房享有居住权。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两原告负担20元,两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巧弟

书记员乌家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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