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史某某诉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尚文渊,陕西方强(略)事务所(略)。

被告向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志,陕西渭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史某某诉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尚文渊,被告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1993年相识,于1994年3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名叫史某易,现就读于某学校

原,被告婚前虽然了解不够,但婚后之初感情尚可。可是经过几年的共同生活,特别是孩子出生后,双方的性格差异就暴露无疑。被告总是嫌弃原告没本事挣钱,经常拿单位别的同时和原告相比较,全然不顾原告的自尊心,致使原告回家与被告缺乏夫妻间的必要沟通,加之原告在外地工作,久而久之,感情更加疏远。同时原,被告在孩子的教育方面也经常发生矛盾,迫不得已,2004年经原,被告协商,将被告和孩子从安康转到咸阳,让孩子在咸阳上学,并由原告父母进行照看,但被告对原告的父母照看孩子的事情,即不想着支付费用,也毫无感激之心,反而是经常和父母吵架挑父母的刺,说他们带不了孩子,但被告又不愿自己带孩子。2006年底,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孩子交由其二姐照看,后导致孩子的学习成绩下滑,在家任性,缺乏独立生活能力。为此,孩子现又由原告其父母照看。特别2009年初,被告开始莫名其妙的躲避原告,原告作为丈夫连被告的影子都见不着,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基本拒接,偶尔接通,被告对原告不是指责就是谩骂,原告只能忍气吞声。2010年初,被告以原告没按时间向某交纳工资为由,通过孩子向某告转交了原告的结婚证,并在网上再次留言,提出要和原告离婚,但终因被告提出要求无理,难以达成一致。

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双方性格和生活观念差异较大,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经常发生矛盾,导致从2009年初至今分居达两年之久,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史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民事答辩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是同意离婚的。

2、原告父亲史某业的书面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

3、婚生子史某易的书面证明一份,欲证明史某易愿随其父史某某生活。

4、原告公司工资台帐和原告的工资卡,欲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向某某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的双方婚姻形成过程及孩子的出生时间均无异议。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近几年来双方因家庭小事,常发生点矛盾,被告愿意尽力去化解。因双方工作性质都在外地,近几年来缺乏沟通,通过这次诉讼被告也愿意和原告进行沟通改正自身的一些错误。原告经常烟酒过量,被告经常劝他为了他的身体和孩子的健康少喝酒少抽烟,但原告不但不听反而认为被告pU嗦和被告吵架。为了原告顺利调入北京院,按照公司规定,被告不得不辞去工作来照顾原告和孩子,如果没有被告对家庭的规划和对家庭的付出,就不会有原告现在的高收入和现在无忧无虑的家庭生活。夫妻之间发生点小摩擦是在所难免的,但不至于发展到离婚的地步。综上,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某院提出以下证据:

1、手机短信记录四张,欲证明2010年后夫妻感情一直和睦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现做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外,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但不符合其客观性,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应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史某某、向某某1993年相识,于1994年3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名叫史某易,现就读于咸阳市渭城中学。婚前无财产,婚后共同置办的财产有:位于安康市张岭一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住房一套。2010年11月15日,史某某向某院起诉,要求与向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史某某与向某某系自由恋爱后而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好并育有一子,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家庭生活中,双方应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互敬、互谅与互让,珍惜和维护已建立起的婚姻家庭关系。近几年来,因史某某在外地工作,向某某疏于对史某某关心与照顾,遂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但这不足引起离婚。在庭审中向某某也表示愿意改正自身错误,故本院应再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据此,史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判决如下:

不准予史某某与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史某某与向某某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亮

人民陪审员郝淑芹

人民陪审员王朋侠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斌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