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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莽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潘新仙桥路段,与前方同向停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熊X梅、彭X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用其手机(号码x)拨打“110”报警,并将伤者送往莽张卫生院治疗,熊X梅经抢救无效死亡。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李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X陈述、罗公(尸)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接处警登记表、手机号码x通话详单、抓捕经过证明、调解书、谅解书、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肇事后及时报警,并抢救伤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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