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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全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腊月初四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1年6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2005年正月初一生育次子王××(户口簿登记为王××)。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恋爱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对家庭不负责,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与被告生活下去,原告曾于2008年6月份起诉过,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仍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各抚养一个。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自己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起诉过要求与被告离婚。4、周某村委证明,用以证实周某某长期居住在娘家,已有三年之久。5、证人周××、吴××出庭陈述,从2008年3月份原告回娘门居住至今,在婆家经常生气。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X组证据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系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予以采信。第4、X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腊月初四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1991年6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2005年正月初一生育次子王××(户口簿登记为王××)。原告曾于2008年6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分居至今。王××表示愿随其母亲生活。另查,镇平县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396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据此,原告曾于2008年6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有三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长子王××愿随其母生活,本院予以准许。次子随被告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某为止。”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原、被告的孩子王××应再计算1年抚育费,王××应再计算12年抚育费。抚育费的数额可按镇平县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396元的25%确定,即每年1349元。因被告未到庭,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长子王××随原告生活,次子王××随被告生活。由被告在2011年元月底前支付给原告长子王××1年的抚育费1349元。由原告自2011年开始,在每年的元月底前支付给被告次子王××1年的抚育费1349元,共支付12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琨亮

审判员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李原朴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付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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