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某(又名司某学),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武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0日我通过人介绍卖给牧野区X村武某某两头牛,因多种原因,武某某未能将牛款及时给我,后经本村村民张某某调解,调解过程中张某某出具伪证,将牛款x元占为己有,致使我卖牛款至今未得,请求被告返还我的卖牛款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陈述:原告的牛确实卖给我了,我也把钱交给了原告指派来和我调解的张某某了,我现在不欠原告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5月20日欠条、2008年9月5日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已还款的证明(附有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5月20日欠条表示认可,但表示因欠款已付清,故该欠条的原件已撕毁。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9月5日欠条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自己写的,自己对该欠条情况不清楚。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明没有意见。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2008年5月20日欠条、第三人提供的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均没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08年9月5日欠条,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依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9月5日欠条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20日,经畅文社介绍,原告卖给第三人两头牛,当时约定价款x元,第三人于当天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之后由于第三人一直未偿还该款,原告即派被告去找第三人调解,第三人提出原告的牛有病,不同意按原价给付牛款,经调解第三人给被告牛款x元,被告给第三人出具证明一份,写明“今收到武某某现金壹万伍仟元(x)元整,收款人祝楼乡X村张某某,买牛款已清”,庭审中原告对第三人的主张予以认可。张某某拿到牛款后给原告说第三人要再过几天再给钱,并给原告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司某学牛款壹万陆千元整(x)元,一个月内清还。欠款人武某某,证明人张某某、吴现雨、王红军,2008年9月5日”。随后,原告的卖牛款一直未得到偿还。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008年9月5日,被告受原告委托去找第三人协调原告与第三人的买卖牛款纠纷,后经协商达成协议,第三人同意给付原告x元买牛款,并当场将x元买牛款给付被告,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给第三人出具买牛款已清的证明一份,原告对该证明没有异议。随后被告将该款据为己有,只给原告欠条一份的行为,属于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该款,并应当从2008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x元的利息。原告诉称,当时被告与第三人协调的是x元,由于第三人当庭只承认x元,对下余的1000元予以否认,故只能认定被告侵占了原告x元买牛款,对下余的1000元不予认定。即使原告需要主张该1000元,也应向第三人主张,由于本案中原告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该1000元请求同样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司某某卖牛款x元,并从2008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x元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2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