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
代表人:魏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身份不详。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杨集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马某某、李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2月8日向被告张某某、马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自动撤回了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由被告马某某、李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到期后几经催要拒不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免受损害,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⑴2008年9月20日贷款合同;
⑵2008年9月20日借款借据;
⑶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
⑷张某某、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张某某、马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⑴-⑷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证据形式及内容合法,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合议庭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9月20日,被告张某某由李某某及被告马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马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9月20日止,借款金额为x元,利率为月息14.3175‰,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所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届满后三年。双方对逾期利率未约定。被告张某某在贷款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字、捺指印、盖章,李某某及被告马某某在贷款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字、捺指印、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字、捺指印、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长期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限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马某某在贷款合同及保证书的担保人栏签字、盖章、捺指印,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张某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逾期利率未约定,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被告张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期内利息自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9月20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14.3175‰计算,逾期利息自2009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至本金付清为止。
二、被告马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张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靖卫
审判员麻俊鹏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