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09年8月19日被林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林州市X镇X村“XX旅社”住宿时与同在旅社住宿的冯XX因使用厕所发生口角,王某某用水果刀将冯XX左肩部扎伤,经法医鉴定,冯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林州市公安局以被告人王某某用水果刀扎伤冯XX,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王某某的同事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亦对赔偿协议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协议书、领款手续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跃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