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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张某某、邢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海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峰),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邢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葛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万海旺、万家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某、邢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诉称,2009年7月29日张某某、邢某某强行将冯某某的豫x轻型货车及车辆上的820只活鹅扣压,后张某某、邢某某要求冯某某给付3000元,可以先把车辆开走。冯某某为了减少损失,给了张某某、邢某某3000元后把车辆开走了,但冯某某的820只活鹅拒不返还。现要求张某某、邢某某赔偿冯某某820只活鹅及损失共计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张某某、邢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冯某某给原阳县金宏禽业有限公司的朱金红拖运鹅时,2009年7月29日被张某某、邢某某强行将其营运的豫x轻型货车一辆及鹅扣押,被扣鹅数量不明,后经冯某某向张某某、邢某某催要,冯某某于2009年9月11日将其被扣车辆开走。

以上事实有冯某某出具的车辆行驶证为证。

经本院综合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冯某某要求返还820只活鹅,虽然提供金宏禽业有限公司收购司磅单,但收购司磅单上签字的人没有到庭作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其提供的录音笔录,均不能证明冯某某的820只活鹅让张某某、邢某某扣押。冯某某要求张某某、邢某某赔偿三万元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丽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兴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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