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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卞路口乡司法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彬,河南聚铭(略)事务所(略)。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1999年10月1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X;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刘XX。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不务正业,常为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原告曾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但经双方父母劝说,加之原告的忍让,婚姻关系才得以维持。但被告却始终没有悔改之意。2006年2月,原告一气之下便外出打工,每年仅回家一两次看望老人和孩子。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维护原告及子女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长子刘某斌由原告抚养;2、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x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不好是由原告造成的。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说的被告经常对其打骂的说法不是事实。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被告是真心与原告过日子。在外干活挣了钱回来都交给原告。至于生活中偶尔发生的一些小吵小闹也是不可避免的,日子也过得相安无事。然而天有不测风云,被告在太原于2006年因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原告当时认为被告会被判上几年刑,所以被告出事后原告就不管不问,不打算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当时发生了感情上的纠葛,从此就不再理会被告,并多次提出离婚。被告为了孩子的成长,没有同意原告的要求。现原告另觅新欢,要求抚养儿子刘X,被告不同意。原告自2006年离家出走到现在为止未进过家门,一个人在外漂泊,由其抚养儿子显然不利于孩子的学习和成长。因此应由被告抚养儿子有利于其成长。婚后被告挣的钱都交给了原告,且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花光了自己和父母的积蓄,原告没出分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x元,于情于理不合,于法相悖,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9年10月份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X;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刘XX。现长子刘X跟随原告在郑州共同生活、上学,次子刘XX跟随被告及其父母在家共同生活、学习,而原告已做了绝育手术。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骂,双方感情逐渐产生隔阂。加之2006年被告在太原打工期间因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双方自2006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既未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婚前财产。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开始同居生活,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婚姻关系仍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后所生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在法律上享有同等的权利,解除同居关系后,原、被告双方仍有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义务。因为非婚生长子刘X跟随原告在郑州生活、学习,次子刘XX跟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且原告已做了绝育手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实际情况,非婚生长子刘X应当由原告进行抚养,次子刘XX应当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用。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x元的请求,因被告及其父母为赔偿交通事故的被害方支付了巨额费用,家庭经济上比较困难,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长子刘X由原告崔某某抚养,次子刘XX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用。原、被告双方均享有随时探望对方抚养的子女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均负有相互协助对方行使探望权的义务。

二、原告崔某某自愿放弃同居时的个人财产,留归被告刘某某及其子刘XX所有。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胡鹤

人民陪审员乔云鹏

一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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