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鹿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程某甲诉被告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委托代理人程某乙,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鹿某某,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鲁x号五征三轮汽车沿杞县高阳至王固集公路由东向西行至王固集600米处,追尾撞住原告程某甲驾驶的两轮自行车,造成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张某某所驾驶的x号五征三轮汽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元、误工费6660元、护理费35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65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69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同意合理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依照保险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鲁x号五征三轮汽车沿杞县高阳至王固集公路由东向西行至王固集600米处,追尾撞住原告程某甲驾驶的两轮自行车,造成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0]第5-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某某驾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程某甲入住杞县中医院,于2010年1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x.1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用1978元,出院诊断为:1、头顶部挫裂伤;2、左胸第4-10肋骨骨折;3、双侧血气胸;4、左膝部软组织损伤;5、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2010年6月1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甲胸部的损伤系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原告程某甲受伤前系河南长隆置业有限公司临时聘用人员,其月工资为1350元,并长期在开封新区X村居住。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x元、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4807元。程某甲的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48天为6660元(45元/天×148天),营养费为270元(1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0元/天×27天),伤残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10%),护理费为355.59元(13.17元/天×27天)。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程某甲3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0]第5-00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杞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河南长隆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开封新区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诉求应予支持,因原告受伤前长期在开封市内工作、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又确需支出,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因鲁x号五征三轮汽车在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6660元、护理费355.59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5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程某甲医疗费3483.1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5213.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预先支付的3000元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凤
审判员万朝阳
代审判员马志钊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