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廖启东,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苏宝元,无锡市锡山区羊尖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甲分别于2010年5月21日、5月27日两次向吴某某借款x元、x元,共计x元,并由王某甲出具借条,约定于2010年6月20日归还。2010年6月20日吴某某经催讨,王某甲又向吴某某出具了保证书一份,并载明还款日期及付款方式,王某乙作为担保见证人签名。
上述事实由借条、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与王某甲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签署日期分别为2010年5月21日、2010年5月27日的二份借条足以证明王某甲向吴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签署日期为2010年6月20日的保证书载明“担保见证人:王某乙”应认定为王某乙为保证人,且在该保证书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故吴某某要求王某甲偿还借款x元,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2011年1月21日王某甲、王某乙提供了与吴某某通话录音的三张光碟证明主张减款的要求,但未征得吴某某同意,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某某借款x元,王某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吴某某预交),由王某甲负担,王某乙负连带承担责任(吴某某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王某甲、王某乙向其直接支付),由王某甲、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某某支付。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甲只是于2010年5月21日向吴某某借款7000元,并约定利息3000元,并于当日向吴某某出具了x元的借条;x元的借条和保证书均是在吴某某的胁迫下出具的,不是王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乙在保证书上签字时,王某乙的署名前也并没有“担保见证人”的内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王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甲是在吴某某胁迫下才出具保证书的,王某乙在保证书上签字也是受吴某某的胁迫,而且署名时并无“担保见证人”的内容,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王某甲又称,实际借款为x元,分五次借款,金额分别为8000元、5000元、7000元、5000元、5000元,但借款时间记不清楚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某某提供了借条和保证书证明其诉讼请求,王某甲、王某乙对借条和保证书中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署名、署名时并无作为保证人的约定,王某甲、王某乙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但是王某甲、王某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王某甲对于实际借款的数额也是陈述不一,因此本院对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杰明
代理审判员王某和
代理审判员缪凌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景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