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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王a、任a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区××路××号××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区××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a,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a,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区××路××号,现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被告任a,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市××区××路××号××室,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a(系被告任a之女),年籍同上。

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王a、任a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a及被告王a(暨被告任a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9年5月,被告委托原告居间购买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产。在原告的居间下,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被告同时还签订了《服务确认单》,对服务佣金进行了确认。2009年7月8日,上述房产送交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至此原告的居间义务已经完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遭被告拒绝,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下同)24,700元。

被告王a、任a辩称:原告仅向被告提供了房产信息,并促成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在合同签订后的贷款等都是由被告自行完成的。另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居间合同,只有服务费确认单,且该确认单上只有被告任a的一人签名。由于原告的服务人员不具有从业资格,所以在向被告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不专业、不规范,存在瑕疵,造成被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及精力损害,故不愿向原告支付全额服务费,只愿意按全额的60%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委托原告居间购买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后在原告的居间下,促成被告与出售方李a、李b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247万元的价款从出售方处受让得上述房屋。

2009年5月24日,被告任a在原告提供的《服务费确认单》上予以了签名,对应付中介服务费24,700元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于送件前一次付清。

2009年7月8日,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及抵押登记手续已一并送交××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原告即要求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遭拒绝,遂成讼。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出售方李a、李b的代理人李c出具的证词,称本人李c曾代表房主李a、李b出售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给任a和王a,并参与整个房屋交易过程。我代表李a于2009年5月24日经A房产××路××路店中介员柏a介绍与买方任a和王a签署了临时买房合同,过后至7月8日才至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正式办完了过户手续。在此期间,由于A房产柏a的服务缺乏基本常识,给房主和买方都带来了极大的不便,拖延了房屋最终交易时间,房主李a、李b不得不多次坐飞机来沪办理此事,买卖双方后来不得不直接联系交易事项和有关时间,双方都在时间、金钱上都付出了不必要的成本,对该中介的服务非常不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任a签字确认的《服务费确认单》、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被告提供的证明签订买卖合同之后的贷款等都由被告与出售方自行联系的通话记录、出售方代理人李c的证词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任a系第一次通过中介交易,不太了解中间的过程,故服务费确认单是在原告的欺骗下才签字的,被告王a对此一直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认为只能证明通过话,而不能证明通话内容。另出售方代理人的证词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不予质证。

由于原告对出售方代理人的证词内容并未予以否认,只是认为证人应该当庭作证,从该证据的形式上不予质证,但综合庭审调查的事实,可证实上述证词的相关内容是与事实相符的,故本院不作为直接证据予以采纳,可作为辅助材料予以考虑。通话记录反映的时间段与本案房屋交易过程相吻合。因此,被告在上述时间段与出售方多次发生通话,从常理可以证明被告是为涉案房屋的交易在与出售方进行通话的事实,从而可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上述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中介机构,其基于被告的委托,将案外人的房源信息提供给被告,并促成了被告与案外人订立了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至此,原告的居间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作为买受方,在原告提交的《服务费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理应按照服务费确认单上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原告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指出的是,法律虽未规定,原告在接受被告委托居间后,一定要与被告签订书面委托居间合同,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原告作为中介机构未能与被告签订书面居间合同,将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容易引发矛盾及纠纷,确存在不妥。本案中,原告作为一家专业的房屋中介机构,对买卖双方订立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将要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具有提供相对可靠的咨询性意见及审核义务,在交易双方间起介绍、协助、通知之作用。被告作为购房者,正是基于对原告作为房屋买卖居间人专业知识的信赖,才在原告提供的《服务费确认单》上予以签字,并进而与出售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中介服务费的前提是,被告理应享受到原告在整个居间过程所应带来的相关服务,否则被告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报酬就会失去一定的意义。而本案中本应由原告完成的办理贷款等事宜却由被告自行与出售方联系实施,原告未能履行其作为居间方的应尽义务,在履行居间义务过程中向被告提供的服务确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本院综合各方因素,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2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a、任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8.75元,由被告王a、任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芳

书记员周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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