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内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1)。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伟贤,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华,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高明市华联经贸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X路实业公司商品楼地下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卢某某、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高明市华联经贸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1月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05)佛中法立保字第28-X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05年4月20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某某、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华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华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郭某某诉称:2004年8月12日,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两原告向张某某购买PET破碎樽料,数量10只×40尺柜/月,200吨,单价4650元/吨,两原告支付(略)元定金,该款在有效期满后退回,交货期为张某某收到定金的45天内,并在一个月内交齐200吨,10只×40尺柜/月,交货地点在顺德。合同签订当日两原告按约定支付了(略)元定金,两被告立下收条,并注明定金于三个月后退回。但其后张某某并无按照约定向两原告供货,也没有按照承诺向两原告退还定金,只是在2005年4月16日偿还了欠款(略)元。两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特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两原告与张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2、两被告返还(略)元定金,以及按(略)元每月千分之四点八七五计算,支付从2004年11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卢某某、郭某某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2、2004年8月12日的收据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收到两原告交来的定金(略)元。
3、2005年4月16日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张某某已退回两原告(略)元。
4、广东省工商信息服务中心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在广东省工商局数据库中查无“广东省高明华联经贸公司”的工商登记记录。
5、佛山市高明区工商局出具的法人企业登记资料一份,拟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6、高明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张某某的主体资格。
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对其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张某某、华联公司在诉讼中未作答辩,也没有举证。
经审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4年8月12日,卢某某、郭某某与张某某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两原告向张某某购买PET破碎樽料,数量10只×40尺柜/月,200吨,单价4650元/吨,两原告支付(略)元定金,该款在有效期满后退回,交货期为张某某收到定金的45天内,并在一个月内交齐200吨,10只×40尺柜/月,交货地点在顺德。同时双方并约定如张某某到期不能交货,赔偿双倍定金,如两原告单方面终止合同,张某某有权没收定金。张某某在《购销合同》的左下方签名,并盖上“广东省高明华联经贸公司”的椭圆形公章。合同签订当日,两原告按约定支付了(略)元定金,两被告出具收据,在收据的右下方盖有张某某的私章和华联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注明定金于三个月后退回。2005年4月16日,卢某某出具收据,证实收到张某某归还欠款(略)元。
另查明:两原告在诉讼中承认,其只是与张某某发生买卖关系,与华联公司无关。
在查明:在广东省工商局数据库中并无“广东省高明华联经贸公司”的工商登记记录。根据高明区工商局的登记资料,高明市华联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某某聪,其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为香港居民,本案属涉港买卖合同纠纷,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佛山市,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也在佛山市顺德区,而本院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佛山市唯一有权审理涉港案件的人民法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被告双方未对法律适用进行约定,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确定本案买卖关系的准据法。因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我国内地,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
原告卢某某、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张某某向两原告供货,两原告支付(略)元的定金。虽然《购销合同》中张某某的签名处盖有广东省高明华联经贸公司的公章,但因该公司并未依法登记,而在合同的抬头中已明确双方当事人只为两原告和张某某,且两原告在诉讼中也表示其只是与张某某本人发生买卖关系,因此,本案《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应为两原告和张某某。虽然华联公司与张某某共同出具了(略)元定金的收据,但因华联公司并不是《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故两原告请求华联公司承担返还定金的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两原告供货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两原告请求张某某返还定金有理,应予支持。因张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归还定金(略)元,故其仍应向两原告返还定金的剩余款项4000元。另外,张某某出具收据确认在2004年8月12日的三个月后向两原告返还定金,因其没有履行返还义务,故两原告请求从2004年11月1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某某、郭某某归还定金(略)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略)元为本金从2004年11月12日起至2005年4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以(略)元为本金从2005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如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6元,财产保全费821元,合共374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卢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高明市华联经贸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卢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