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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甲债权转让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1-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洛经终字第659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洛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56年11月2日(阴历),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52年11月28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孟津县司法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之弟

上诉人李某某因债权转让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01)孟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申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力口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0日,李某某向孟津县X镇X村委(简称屋鸾村委)借现金(略)元,并约定在同年4月30日前还清,向屋鸾村委出具有借条一张,李某某对借款事实也无异议。因屋鸾村委原欠张某甲有石子款未结清,2001年4月8日,屋鸾村委同意将对李某某的(略)元债权转让给张某甲,并写有条子一张,内容为:“因修路欠张某甲石子款,同意李某某所欠款贰万元付给张某甲顶石子款”(盖有村委公章)。同年4月13日,村支书韩遂杰同张某甲持条—起到李某某处通知了李某某,屋鸾村委(盖章)证明属实,李某某也认可已经通知到他,但以当时村长不在场,未得到屋鸾村两委会伺意为由拒绝将款付给张某甲。另查明:屋鸾村委于2001年4月30日换届,现任村长称债权转让是上届村委的事,表示不知。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对屋鸾村委事有债权,屋鸾村委对李某某享有债权,屋鸾村委经张某甲同意将对李某某的(略)元债权转让给张某甲,并履行了通知义—务,符合《合同法》规定。应认定该债权转让行为依法成立并有效。依据法律规定,不经受让人张某甲同意,屋鸾村委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现届村委无权撤销上届村委的此项合法行为,李某某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张某甲依法对李某某享有债权,李某某应将欠款(略)元支付张某甲并从原借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利息。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款(略)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1年5月1日计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本案受理,费830元,实际支出费用53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已全部垫付,待执行时—并付清)。

李某某上诉称:2001年2月10日,我欠屋鸾杓委(略)元,约定同年4月30日前偿还。同年4月30日新村委、支部成立后,通知我,原村个别领导人将我的欠条给了张某甲。并声明不同意该债权转让给个人。我也从来没有认可过该债权转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认定我向屋鸾村委履行还款义务。

张某甲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甲对屋鸾村委享有债权,屋鸾村委对李某某享有债权,屋鸾树委经张某甲同意将对李某某的(略)元债权转让给张某甲,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屋鸾村委不经张某甲同意,债权转让不得撤销。李某某以现村委通知其不得向张某甲履行债务,要求撤销原判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第—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101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洪涛

审判员黄振兴

审判员王惠谦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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