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7月3日向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王某甲和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2009年4月20日因宅基地排水,其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发生争吵、引起打架。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将李某某打伤,并将其金项链毁损。要求三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243元和项链款5621.2元。
王某甲辩称,王某甲家盖房,李某某在施工现场吵骂,影响了施工。王某甲上前制止,引起二人撕打,事情是因李某某引起,不同意赔偿。
王某乙辩称,其未参与打架,也没毁损李某某的项链,不同意赔偿。
王某丙未答辩。
依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要求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4243元以及项链款5621.2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长公(孟)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一份。2、孟岗派出所2009年4月22日询问王××笔录一份。3、孟岗派出所2009年4月22日询问赵××笔录一份。4、孟岗派出所2009年4月22日询问王××笔录一份。5、孟岗派出所2009年4月22日询问王××笔录一份。6、孟岗派出所2009年4月23日询问孙××笔录一份。据此李某某证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将其打伤的事实。第二组:1、长垣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2、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一份。3、票据6张。据此李某某证明其伤情及花费情况。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王某甲、王某乙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第一组的证明材料的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王某乙、王某丙打李某某的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0日14时许,李某某与王某甲因两家宅基地排水发生争吵,后引起撕打,造成李某某受伤,后在长垣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3453.47元,法医鉴定费240元。后经协商赔偿未果。为此,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243元及项链款5621.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某与王某甲发生撕打致李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某甲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李某某因此受到的损失,损失为:医疗费3453.47元、法医鉴定费240元、误工费180元(按每日15元,12天算)、护理费180元(按每日15元,12天算)、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20元(按每日10元,12天算),上述费用共计4173.47元。李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伤情需要增加营养的意见,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某某要求赔偿项链款5621.2元和王某乙、王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李某某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且王某甲、王某乙对此也不予认可,对此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3453.47元、鉴定费240元、误工费180元、护理费18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20元,上述费用共计4173.47元。
二、驳回李某某对王某乙、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某某负担250元,王某甲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卫民
人民陪审员张宇涛
人民陪审员宋方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新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