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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9月6日,原、被告因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陈某由被告抚养。之后,被告组建了新的家庭,由于陈某与继母间的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继母时常认为陈某精神有问题,无故强迫小孩上医院做检查,使小孩产生巨大的心理压力,极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加上被告新建家庭后又生育了小孩,被告根本没有时间与精力照顾女儿。被告对于妻子对女儿的态度也不予理睬,只是多次把女儿送到原告住处。而现在女儿已满10周岁,也明确表示不愿跟随父亲生活,只愿跟随原告生活,现女儿已在原告处生活,被告已实际放弃对女儿的抚养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离婚时间及协议内容与原告所述一致。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晚上把女儿送到原告处,原因是女儿把被告现在的一家子的衣服都剪掉,听说是女儿的亲生母亲即原告教唆的。所以被告把女儿送到原告家让原告代为教育两个月。被告原先有跟原告商量每月负担孩子的生活费300元。至于变更抚养权的问题,那要问女儿,女儿愿意跟随谁生活就跟谁生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离婚证一本、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离婚,并协议约定女儿陈某由被告抚养的事实。

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陈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对自己的辩驳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户口簿一本,证明陈某出生年月。

2、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及妻子对陈某有尽到照顾义务。

3、实物(毛毯、衣服、鞋子若干),证明陈某在被告家有剪坏衣服的事实。

4、录音一份,证明陈某剪衣服的行为是原告所教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不知道;证据3认为不知道是谁剪的;证据4认为原告从没这样教过孩子,孩子会说这些话都是别人逼的。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1、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2系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而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7年9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成人。因剪坏被告家衣物,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晚将婚生女送到原告家生活至今。2010年1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婚生女也要求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表示同意将婚生女变更由原告抚养,愿意每月负担婚生女抚养费300元直至婚生女陈某16周岁。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离婚后,虽然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陈某由被告抚养成人,但现在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人更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被告也表示同意,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女抚养费问题,根据原、被告的经济收入水平及当地的生活水准,每月负但300元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的婚生女变更为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成人,被告陈某某每月负担婚生女抚养费300元直至婚生女18周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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