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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等520人不服民政行政答复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某等520名原叶县支边人员。

诉讼代表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表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叶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局纪检书记。

委托代理人幕秉利,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等520名原叶县支边人员,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行初字第13—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高某某、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被上诉人叶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幕秉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3年6月16日叶县民政局作出《关于对原赴青海农垦战线支边青年要求补发在支边期间拖欠工资的答复》。主要内容为:“你所要求补发在支边期间拖欠工资一事,豫政[1983]X号文件已有意见:1、要向上访的原支边人员讲清楚,赴青海支边是五十年代未和六十年代初国家采取的一项经济建设措施,后来虽然出现了一些问题,但在当时都作了认真处理。因此,它根本不是什么‘冤案’,更不存在‘平反’、复工复职、子女接班顶替等问题。现在有些人把已经处理过的问题,重新提出来,借机上访,是十分错误的。要对他们这种错误行为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使其安心生产,不再上访;2、关于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包括有关债务(诸如补发工资)问题,在1964年,经河南省民政厅和青海省共同商定,一律处理到1965年底为止,现在再提出这些问题是错误的”。因此,你所提要求,应按文件意见执行。

一审认定,1960年初,原告高某某等千余名叶县籍青年赴青海玉树州支援边疆建设,因气候条件恶劣,1961年夏返迁回叶县,存在一些遗留问题未解决。1961年、1963年、1965年青海方面三次派工作组来叶县处理支边青年的遗留问题。1964年7月,青海省与河南省对我省支援青海农垦战线期间的遗留问题进行协商,约定对青年农工的劳动工资由青海省农林厅继续处理到1965年底,过期不再处理,涉及青年农工死亡、病残,下落不明人员抚恤照顾、假肢修理安装者,由河南各市、县民政部门报省民政厅处理。1981年后,高某某等原支边人员集体上访,1983年2月2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出豫政(1983)X号文件《批转省民政厅(关于对我省赴青海农垦战线支边青年上访所提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指出:“要向上访的原支边人员讲清楚,赴青海支边是五十年代末和六十年代初国家采取的一项经济建设措施,后来虽然出现了一些问题,但在当时都作了认真处理。现在有些人把已经处理过的问题重新提出来,借机上访是十分错误的。关于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包括有关债务(诸如补发工资)问题,在1964年,经河南省民政厅和青海省共同商定,一律处理到1965年底为止。”2001年7月起,高某某等原支边人再次向省、市、县民政部门上访,叶县信访局、民政局于2001年8月20日作出《关于高某某等人反映青海支边期间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高某某、朱某某等人对《处理意见》不服,于2002年2月4日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叶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5日作出叶行初字第076一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叶县民政局、信访局作出的《关于高某某等人反映青海支边期间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判决叶县民政局对原告所诉补发工资问题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2年11月7日叶县民政局根据法院判决,于2003年6月16日作出《关于对原赴青海农垦战线支边青年要求补发在支边期间拖欠工资的答复》。《答复》重申了豫政(1983)X号文件精神。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答复》违法;判令被告补偿原告14个月的工资及伤残费、残废补助金;依法对原告的农工身份及应享受的相关待遇作出处理。本案审理期间河南省民政厅于2004年9月22日作出豫民办(2004)X号文件。该文件指出“关于我省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原赴青海支边青年反映的历史问题,1983年2月2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的《批转省民政厅关于对原赴青海农垦战支边青年上访所提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已作出过明确规定,兹后,省有关部门未出台新的政策,处理原赴青海农垦战线支边人员上访问题仍按省政府豫政(1983)X号文件办理。”

一审认为,赴青海支边是五十年代末和六十年代初国家采取的一项经济建设措施,河南省人民政府于1983年2月28日下发了豫政(1983)X号文件,批转了省民政厅《关于对原赴青海农垦战线支边青年上访所提问题的处理意见》,要求各有关地、市、县认真贯彻执行。《处理意见》对上访人员提出的“复工复职”、“子女接班”、“赔偿经济损失”,包括有关债务(诸如补发工资),“遗漏的死亡、伤病残和下落不明人员的抚恤等问题,由于该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人多、面广、政策性强,应通过落实政策解决,而不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的问题。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高某某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补发14个月工资及农民转为农工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直接审理的范畴”。故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高某某等人上诉称:1960年3月,我们响应党的号召,到青海省玉树州支援边疆建设,因多种原因1961年8月返回原籍。在青海期间14个月工资未发,伤残、死亡者未得到抚恤。河南省民政厅(64)民农字第X号文件《关于处理我省青年支援青海省农垦战线期间若干遗留问题的通知》,对遗留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叶县民政局作出《关于对原赴青海农垦战线支边青年要求补发在支边期间拖欠工资的答复》,对我们提出的实质问题仍不解决,请求撤销2003年6月16日叶县民政局作出的《关于对原赴青海农垦战线支边青年要求补发在支边期间拖欠工资的答复》违法,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依法对原告的农工身份及享受的待遇作出处理;补偿原告14个月的工资及伤残费,死亡补偿金、恢复农工身份,享受子女接班等相关待遇。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叶县民政局辩称:我局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符合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83]X号文件规定。该文件对上诉人提出的问题,已作出了明确规定。答辩人作出的《答复》是依据豫政[1983]X号文件作出的。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叶县民政局于2003年6月16日作出《关于对原赴青海农垦战线支边青年要求补发在支边期间拖欠工资的答复》,重申了豫政(1983)X号文件精神,高某某等人提起行政诉诉,请求确认《答复》违法。对于《答复》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1960年初,高某某等千余名叶县籍青年赴青海省玉树州支边,1961年夏返回。1981年前后,高某某、朱某某等叶县籍原支边人员集体上访。1983年2月2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1983)X号《批转省民政厅的通知》指出:“要向上访的原支边人员讲清楚,赴青海支边是五十年代末和六十年代初国家采取的一项经济建设措施,后来虽然出现了一些问题,但在当时都作了认真处理。现在有些人把已经处理过的问题重新提出来,借机上访是十分错误的。它根本不是什么‘冤案’,更不存在“平反”、“复工复职”、“子女接班”等问题。关于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包括有关债务(诸如补发工资)问题,已在1964年经河南省民政厅和青海省共同商定,一律处理到1965年底为止,现在再提出这些问题是错误的”。本案在诉讼期间,河南省民政厅又于2004年9月22日又作出豫民办(2004)X号文件,指出:“关于我省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原赴青海支边青年反映的历史问题,1983年2月2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的《批转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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