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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甲、焦作市恒成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恒成橡胶公司)、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长济高某新济运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长济高某新济运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高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恒成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马村区待王某东五里堡路口。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列宾,河南力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长济高某新济运营管理中心。

负责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勇,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方大(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高某甲、焦作市恒成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恒成橡胶公司)、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长济高某新济运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长济高某新济运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高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高某甲于2009年9月17日向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51元,误工费9178.52元,陪护费x.06元,伙食补助费4050元,交通费6000元,共计x.09元(以上要求均截止至2010年1月17日)。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09)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甲、焦作恒成橡胶公司、长济高某新济运管中心不服原判,于2010年9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上诉人焦作恒成橡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列宾、上诉人长济高某新济运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王某勇、被上诉人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焦作恒成橡胶公司为检验自己生产的“大炮实芯轮胎”的性能,2009年8月22日与高某丁签定了委托试验协议,用高某丁所有的豫x号货车进行试验。随后,由焦作恒成橡胶公司的工作人员用其生产的“大炮实芯轮胎”将高某丁的货车后面的两外侧轮胎换掉,由高某甲、高某丁及樊长春三人轮流驾驶随同焦作恒成橡胶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于2009年8月22日18时29分许从长济高某新济运管中心中原路站(焦作站)进入高某公路进行试验,当车行驶一段距离后,焦作恒成橡胶公司的工作人员即对其进行检测仪了解轮胎的运行状况,2009年8月23日9时30分许,当高某丁驾驶该货车,沿长济高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3公里处时,该车左右后外侧轮胎发生爆胎,车辆失控并翻倒,高某甲及乘车人樊长春在翻倒过程中被从驾驶室右侧门甩出车外造成高某甲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处理,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作恒成橡胶公司与高某丁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甲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高某甲为索要赔偿,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事故发生后,高某甲被送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高某甲的伤情为:1、特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2、创伤性休克;3、多处软组织损伤。两天后,转至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花费x.51元,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x.43元。2010年1月16日,应高某甲家属要求出院,共住院147天,期间每天需4人陪护。高某甲住院治疗期间,焦作恒成橡胶公司已向高某甲支付x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营养神经,改善循环药物应用;2、加强四肢被动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支持;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

高某丁实际所有的豫x号货车,根据《机动车类型分类表》属于低速货车,最高某计时速小于70km/h,在驶入高某公路时,未按规定悬挂车牌。高某甲于2001年3月8日领取了驾驶证,其准驾车型为:A2E。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甲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理应得到赔偿。本案中,焦作恒成橡胶公司生产轮胎应具备相应的检验试验设备、场地,而不应租用车辆上高某公路上检验试验,高某丁作为车主,也应当知道自己的货车属于低速货车,不应驶入高某公路并进行试验轮胎,其双方达成协议,在高某公路上进行试验,对事故发生存在共同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并应连带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害;高某甲作为依法取得驾驶资格的汽车驾驶员,应当对自己驾驶的汽车的性能及状况进行了解,应当知晓,农用货车不应驶入高某公路等相关知识,对于焦作恒成橡胶公司与高某丁在高某公路上所进行的试验没有制止,并参与驾驶和乘坐,对事故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长济高某新济运管中心作为高某公路的管理部门,有阻止不适合进入高某公路行驶的车辆驶入高某公路的职责,在本案涉及的事故中,虽事故车辆未在规定位置悬挂车牌,但仍应谨慎的履行职责,长济高某新济运管中心未能有效制止肇事车辆(低速货车)驶入高某公路,以致使高某公路上的车辆处于危险境地,对该起事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以促使其更好的履行职责,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高某甲的损失,焦作恒成橡胶公司与高某丁应共同承担80%,高某甲自行承担15%,长济高某新济运管中心承担5%为宜。关于高某甲损失的计算,医疗费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计算;因高某甲居住在农村,且从其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从事由较为固定的某种职业,故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对其要求过高某分不予支持;对其要求伙食补助费的请求,高某甲要求按每天30元支付,标准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不符,被告方表示以每天15元的标准支付,本院予以认可;对其要求的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高某甲治疗有必要的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考虑高某甲的伤情、治疗情况及需4人陪护等实际情况,应酌情2500元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五)项,原审法院判决:一、焦作恒成橡胶公司和高某丁赔偿高某甲医疗费x.94元(x.51元+x.43元)、误工费1935.95元(147天×4806.95元/年÷365天)、护理费7743.80元(147天×4806.95元/年÷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5元(147天×15元/天)、交通费2500元,共计x.96元的80%,即x.15元,扣除焦作恒成橡胶公司已支付的x元,剩余x.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毕,焦作恒成橡胶公司与高某丁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长济高某新济运管中心赔偿高某甲医疗费x.94元(x.51元+x.43元)、误工费1935.95元(147天×4806.95元/年÷365天)、护理费7743.80元(147天×4806.95元/年÷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5元(147天×15元/天)、交通费2500元,共计x.96元的5%,即707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200元,高某甲承担480元,焦作恒成橡胶公司和高某丁承担2560元,由长济高某新济运管中心承担160元。

高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车辆轮胎的爆胎,造成车辆失控并翻到,我对轮胎爆胎没有起任何作用,也没有任何过错,要我承担15%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处理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3、焦作恒成橡胶公司、长济高某新济运管中心、高某丁应承担连带责任。

焦作恒成橡胶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关于我公司与高某丁之间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理由是:1、我公司与高某丁之间签订了军品轮胎测温试验协议,双方约定了行车速度每小时80公里,报酬每百公里150元,我公司的测温人员只是跟随该车辆之后,每隔一段时间进行轮胎温度测试,至于该车辆在何处行驶以及如何行驶等均由高某丁所控制和支配。这说明该协议是一种承揽类的合同。2、高某甲与高某丁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后,高某甲可以向高某丁主张赔偿,也有权在我公司有过错的情况下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这仅是一种对赔偿义务人的选择而已,我公司与高某丁不存在对高某丁的雇员高某甲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3、我公司不知道高某丁的车辆是低速货车,我公司也从未指令高某丁必须上高某行驶,主观上不存在与高某丁在高某公路上实验轮胎的共同故意。4、超速行驶会造成轮胎升温而具有爆胎的危险,高某甲违背约定以每小时100多公里的高某度行驶,造成实验轮胎超温爆破,爆胎后高某丁处置不当导致翻车。对此,我公司没有过错,更不存在与高某丁具有共同过错的问题。总之,我公司在实验轮胎时没有委托有资质机构进行测温实验,而是选择了高某丁利用其自有车辆进行试验,对此我公司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该过错仅是在定作、选任时的过失,而不是共同过错下的连带责任的承担。二、原审判决遗漏了我公司另行付款x元的重要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按份承担次要责任并最终驳回高某甲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济高某新济运管中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高某甲是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法院起诉,我中心并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高某甲的损害结果与我中心无直接利害关系。该车辆通过收费站时,没有悬挂车牌,从外观上,该车辆与普通货车没有区别,收费员是无法判断该车为农用车的,而且我中心即使怀疑车辆属性,也没有检查车辆的行车证件的权利。所以就本案而言,我中心让车辆驶入高某公路没有过错和责任。2、高某甲损害后果是其违章,未经批准私自进行轮胎实验爆胎所致,高某甲损害结果与我中心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高某甲对我中心的诉讼请求。

高某丁答辩称:轮胎安装,试车路线,速度都是焦作恒成橡胶公司操作了,应由焦作恒成橡胶公司承担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高某甲的人身损害,应如何划分各当事人的责任,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焦作恒成橡胶公司因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已给付高某甲x元。

本院认为,焦作恒成橡胶公司委托高某丁驾驶安装有其公司生产的“大炮实芯轮胎”的四轮农用自卸货车进行轮胎测试,双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高某公路上进行轮胎测试,因被测试轮胎爆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甲受伤。对此,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焦作恒成橡胶公司和高某丁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焦作恒成橡胶公司与高某丁共同组织、实施了这次轮胎测温试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对高某甲的人身损害,焦作恒成橡胶公司和高某丁各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高某甲作为雇员和乘坐人,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不承担民事责任。长济高某新济运管中心作为高某公路的管理部门,有阻止不适合进入高某公路行驶的车辆驶入高某公路的职责,但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因此,长济高某新济运管中心不承担民事责任。焦作恒成橡胶公司已给付高某甲赔偿款x元,应在本次判决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焦作恒成橡胶公司、高某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高某甲、长济高某新济运管中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2009)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焦作市恒成橡胶有限公司和高某丁应赔偿高某甲医疗费x.94元(x.51元+x.43元)、误工费1935.95元(147天×4806.95元/年÷365天)、护理费7743.80元(147天×4806.95元/年÷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5元(147天×15元/天)、交通费2500元,共计x.96元。焦作市恒成橡胶有限公司应承担x.48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剩余x.48元,焦作市恒成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高某丁应赔偿x.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焦作市恒成橡胶有限公司和高某丁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焦作市恒成橡胶有限公司和高某丁各负担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焦作市恒成橡胶有限公司和高某丁各负担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王某坡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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