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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湖南弘扬(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有权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领取本案款项)。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住所地:(略)。

负责人廖某某,项目部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某,由审判员蒋启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中东、人民陪审员张春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7日、2010年元月24日原被告之间二次签订管网购销合同二份,标的25万余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了配件,但被告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未货到付款,经多次催收,现今仍有x元未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延期付款应承担日万分之三滞纳金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延期付款利息8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延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支付原告贷款x元,不同意支付延期付款利息8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于2009年11月17日、2010年元月24日分别签订《非标伸缩蝶阀购销协议》及《x给水管、管件蝶阀购销协议》,总计货款为x元。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配件,但被告仅支付货款x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予支付。2010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延期付款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于2011年3月22日前支付原告谢某某货款x元,承担延期付款利息4000元。

二、原告谢某某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原告自愿承担110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自愿承担1020元。

四、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应给付原告谢某某款项合计x元,由醴陵市人民法院从诉讼保全冻结的帐户上扣划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蒋启良

审判员吴中东

人民陪审员张春来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文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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