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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乙,男,1963年4月出生。

辩护人汪某某、张某某,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蔡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7月6日早上,虞城县X乡X村民蔡xx、曾xx两家因宅基地纠纷引起厮打,后双方均住进虞城县公疗医院。蔡xx之子被告人蔡某乙闻讯后赶到虞城县公疗医院北三楼病房,带多人殴打曾xx之子蔡某x、蔡某x,致使蔡某x失血性休克、脾破裂。经鉴定,蔡某x损伤为重伤。案发后,蔡某乙赔偿蔡某x经济损失2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蔡某x陈述。2009年7月6日早晨,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蔡xx、蔡某x把我母亲曾xx打伤。当天下午2时许,我和弟弟蔡某x在虞城县公疗医院正照看曾xx,蔡xx之子蔡某乙带领多人到病房内对我和蔡某x实施殴打,蔡某乙带头用脚朝我身上跺,致使我昏迷。事后,蔡某乙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22万元。

2、证人曾xx、蔡某x、丁xx的证言与被害人蔡某x的陈述相互印证。

3、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蔡某x外伤性脾破裂为重伤。

4、被告人蔡某乙供述了其于2009年7月6日在虞城县公疗医院病房内拳打脚踢打伤蔡某x的事实经过。

5、协议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蔡某乙已赔偿被害人蔡某x各项经济损失22万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蔡某乙在家人与他人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后未能正确处理,而是故意进行伤害,致使被害人蔡某x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蔡某乙对被害人蔡某x进行了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蔡某乙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蔡某乙上诉称: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上诉人蔡某乙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悔罪;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当地村委和当地派出所的证明,证明蔡某乙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蔡某乙殴打蔡某x,造成蔡某x脾破裂这一重伤后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能否对上诉人蔡某乙适用缓刑的问题。本院认为,蔡xx、曾xx两家因宅基纠纷发生厮打,双方都因伤住院,蔡某乙知道其父亲被打住院才起意殴打蔡某x,蔡某乙的行为虽然造成了蔡某x脾破裂这一重伤后果,但只是徒手致伤,犯罪手段一般,且蔡某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表示不要求追究蔡某乙的刑事责任,当地村委和派出所证明蔡某乙一贯表现较好,没有前科。根据蔡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09)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白军绪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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