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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月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俞某某,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徐某某于2009年12月9日0时许,接受龚某某(另案处理)雇佣在某号X室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非法拘禁。期间,龚某某对刘某某使用手铐,并与被告人徐某某用仿真枪和电警棍威吓刘某某。次日6时许,刘某某对独自看管其的被告人徐某某谎称要上厕所,伺机从厕所翻窗逃脱。

2010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某路X号某网吧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人龚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葛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接受雇佣非法拘禁被害人,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俞某某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

二、扣押在案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徐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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