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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某甲诉舞钢市院某街道办事处院某村民委员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舞钢市X街道办事处院某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院某甲诉被告舞钢市X街道办事处院某村民委员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某理后由本院某判员刘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舞钢市X街道办事处院某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院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院某甲诉称:我舅父陈四一直未结婚,并且无儿无女。因我舅父孤独一人无人照顾其日常生活,所以从1969年以后我就把他接到我家和我们一起生活至2005年病逝。我舅父在世时的一切及后事都是由我出资赡养办理,所承包的土地也都由我管理。2008年舞钢公司征用我村土地并进行各项赔偿,我舅父应得各项赔偿款x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土地赔偿款应由我领取并对该款进行处分。可被告至今不支付该笔土地赔偿款。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土地赔偿款x元。

被告舞钢市X街道办事处院某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说不成立。陈四和史翠兰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几十年,现在原告要这笔款,史翠兰也要这笔款,村里和院某办事处也进行过调解,但没有调解好,我们搞不清这笔款应有谁来继承,所以我们暂时谁也没给,村里并无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1979年以来,陈四和史翠兰(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以夫妻名义同居)及宗广泉(系陈四养子)共同生活,三人在被告处承包可耕地、自留地、林地等土地2.08亩。后宗广泉将户口迁回自己的原籍不再与陈四和史翠兰共同生活,2005年陈四去世。2008年舞钢公司征用被告村土地,该户应得补偿款x元,原告和史翠兰因该款发生争议,均向被告索要,被告因此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为证。

本院某为:原告史翠兰、陈四双方自1979以来虽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群众也公认为双方是夫妻关系,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陈四去世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原告史翠兰理应有继承陈四遗产的权利。原告既非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使用人,又非陈四家庭成员,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陈四的其它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故其向被告主张该补偿款的请求本院某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比照《关于人民法院某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院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强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宇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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