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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诉上海X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市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X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X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X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X与被告上海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燕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范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沈X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07年7月18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共和新路X路口时,与陶X驾驶被告名下牌号为沪X小客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现因公安机关无法查证事故的基本事实,故要求被告即陶X的雇主及涉讼小客车的所有人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住院护理费198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68元、物损费880元、家属就餐费685元、助动车修理费950元、伤残鉴定费3400元、误工费x元、床垫费30元、停车施救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律师费7000元。

被告X公司辩称,涉讼小客车驾驶员陶德荣事发当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被告对外承担。现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被告愿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13时许,陶X驾驶被告名下牌号为沪X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和路路口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驶至,两车发生碰撞、受损,原告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入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诊断左股骨干骨折,并出现神志模糊、大小便失禁。同月30日,原告在该院行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股骨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原告于同年8月13日出院,后在该院多次门诊复诊。2008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入该院行左股骨干骨折交锁髓内钉取出术,并于同年12月10日出院。2007年7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因双方陈述不一,经公安机关调查,无证据证明谁违反路口信号灯放行规定造成该起事故。

2009年3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精神状态、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4月17日、24日,该鉴定中心分别于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内固定拆除术)治疗休息12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5个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2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事发后被告己支付原告x.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清单、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事故进行勘验、调查后,在汇总、分析各种证据的基础上做出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证的结论,但就事发时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而言,驾驶机动车的陶德荣负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作为机动车一方,如欲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具有过错。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陶X系被告雇佣的司机,当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受伤,被告自愿承担陶X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告因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可在车辆的强制险范围内首先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先行赔付,再另行向保险公司追偿。至于超出强制险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逐一作如下分析:一、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治疗记录及医疗费单据等,核实原告医疗费共计x.40元(包括救护车费226元);二、护理费,本院将依据鉴定结论确定期限5个月,参照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一般行情,按每月900元计算,计45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包含在内,本院不再另行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主张每月900元的营养费,尚属合理,本院将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3个月期限计算,计27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原告住院期间,现其主张8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医疗费中已经包含的伙食费277.65元,计522.35元;五、交通费,参考原告治疗情况等,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248元;六、物损费,原告表示事发时眼镜受损,故要求被告赔偿880元,但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因事故致损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七、家属就餐费,原告该项诉请并非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八、车辆修理及停车施救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单据,本院核实该两项费用为1150元;九、误工费,原、被告一致确认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12个月,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计x元;十、床垫费,依据原告提供单据,本院核实该项费用为30元;十一、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费用为x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导致伤残的损害结果,本院酌定为x元;十三、律师费,该项费用是原告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遭受的损失,本院支持原告该项诉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强制保险范围内的损失x元;

二、被告上海X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强制保险范围外的损失x.75元(被告上海X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x.90元);

三、原告陈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上海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48元,由被告上海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燕

书记员王晓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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