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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娟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低价购进淫秽影碟后在本区X镇X村其开设的永年书屋光碟商店内销售。2009年6月23日1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对上述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涉案影碟204张。被告人洪某某亦被当场抓获。

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鉴定,上述查获的影碟中有146张为淫秽片,并均已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朱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抓获及案发经过记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的音像制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影碟,共计146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洪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其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洪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文化娱乐制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海瑛

书记员师坤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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