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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辉县X路北段某东。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某甲于2008年5月27日在我社下设的孟庄农村信用社借款x元,利率11.0048‰,于2008年11月20日到期,张某乙、张某丙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张某甲拒不按约归还,只归还了部分本金,张某乙、张某丙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张某甲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6690.91元(息至2010年7月31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张某甲,保证人为张某乙、张某丙,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7日至2008年11月20日,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为11.0048‰,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人承诺: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⑵、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⑶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张某甲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为11.0048‰,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为被告张某甲的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2008年5月27日,原告支付张某甲现金x元;张某甲于2008年8月21日支付原告利息946.41元,同年8月30日偿还原告本金x元,支付利息1166.50元。

3、原告陈述借款到期后,张某甲归还部分本金,结欠本金x元,利息6690.91(息至2010年7月31日)未还,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5月27日原告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张某甲,保证人为张某乙、张某丙,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7日至2008年11月20日,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为11.0048‰,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人民币支付给了张某甲;张某甲当即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张某甲于2008年8月21日支付原告利息946.41元,同年8月30日偿还原告本金x元,支付利息1166.50元,结欠本金x元、利息6690.91元(息至2010年7月31日)未付,张某乙、张某丙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上述所欠款项。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张某甲借款义务,张某甲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张某甲返还尚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6690.91元(息至2010年7月31日),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张某乙、张某丙作为借款人张某甲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张某乙、张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乙、张某丙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张某乙、张某丙对张某甲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二万元,支付利息六千六百九十元九角一分(息至2010年7月31日),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从2010年8月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审判员范运霞

审判员张保利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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